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 告 劉春輝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業劉三房等間確認規約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劉元福規約」及「公業劉三房規約」
不存在,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益見係因財
產權而涉訟甚明;又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
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如期補繳。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
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