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13號
CHDV,112,補,313,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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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蔡國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振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
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萬875元【計算
式:824地號面積1041㎡ × 土地公告現值1萬500元/㎡ ×原告
權利範圍2/24=91萬875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
0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地上物及出入道路(以
地籍圖影本繪製、輔以彩色近照)。
三、提出被繼承人即土地共有人「黃文炳吳選」除戶謄本正本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如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
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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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