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8號
CHDV,112,聲再,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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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洪翎峰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愿

再審相對人 洪明餘

洪明華
洪介木
洪良顯
洪錦郎
周宏瑜周清之承受訴訟人

周良榮

周良展

周良潭


周良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第3次再審時,已提出關於C10 1計畫道路樁移位58公分之證據,歷審對此均未予審酌,不 能逕謂此再審事由失權。此外,關於重測調查員吳春壽登載 不實與毀棄文書一事經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 ),及第二次地籍調查表、重測測量員賴慶裕民國100年10 月7日庭訊內容等,均屬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㈡由補充鑑定圖㈣㈤㈥可證鑑定書、鑑定圖㈠㈡與補充鑑定圖㈠㈡㈢係



登載不實,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以前開不實資料而 為不利判決,違背證據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漏未斟酌補充 鑑定圖㈣㈤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又前開判決囑託鑑定確實界 址,惟國土測繪中心抄襲虛構界址線,違反法院囑託之意旨 ,亦屬違背證據法則。又前開判決未依大法官釋字第374號 、第62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79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 第8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 點第15點等規定審理,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於裁判 。歷次裁定亦違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561號,71年度台 抗字第395號、98年度台上字2208號、95年度台上字1724號 、73年度台上字2313號、85年度台上字1249號、88年度台上 字2397號、69年度台上字2102號、84年度台上字1662號、86 年度台上字2770號、88年度台上字1634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未實際調查證據,同屬消極 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㈢聲請傳訊證人賴慶裕吳春壽楊安順邱順德等人,及調 查補充鑑定圖㈣㈤㈥、本院99年8月23日彰院賢民孝96年度簡上 字第11號函、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與移送調處 書、59、60、65年鑑界複丈成果、C101都巿計畫中心樁原始 座標與登載不實之重測座標、土地地籍調查表等物證。 ㈣並聲明:先位聲明:1.廢棄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之民事 裁定,進行再審之依法獨立審判。2.以事實與法律為基礎, 要求國土測繪中心以民國63年芳苑都市計畫C101樁點原始 座標(-24055.46,-37318.89)重新繪製新的補充鑑定圖㈦, 其所載之界址點,確認再審聲請人洪愿404地號與402地號( 相對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以11-J -K-L-O-13為界,404地號與475-12地號(相對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區分署)以22-P-20為界,聲請人洪愿404-1地號與 402-1地號(相對人洪明餘等5人)以10-F-G-H-I-11為界, 聲請人洪翎峰404-2地號與402-2地號(相對人洪明餘等5人 )以6-10為界;404-2地號與406地號(相對人周宏瑜、周良 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以4-D-E-6為界。3.第一、 二審及歷次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4.第一審現場 履勘費用及第二審鑑測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備位聲明:1.同 先位聲明1、3、4項聲明。2.以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6月29 日之補充鑑定圖㈠所載,確認聲請人洪愿404地號與402地號



(相對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以11 -J-K-L-O-13為界,404地號與475-12地號(相對人財政部國財產署區分署)以22-P-20為界,聲請人洪愿404-1地號 與402-1地號(相對人洪明餘等5人)以10-F-G-H-I-11為界 ,聲請人洪翎峰404-2地號與402-2地號(相對人洪明餘等5 人)以6-10為界;404-2地號與406地號(相對人周宏瑜、周 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以4-D-E-6為界。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 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l項、第2項、第398條第l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1月31日做成,因 屬不得抗告事件而於同日公告確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2月4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 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聲請人於112年3月6日聲請再審,合 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說明 。
三、次按提起再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示再審 事由為限;且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於訴狀中 表明,否則其訴為不合法。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 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 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 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 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 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 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北 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98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判決確定在案。而後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經本院迭以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104年度再易 字第7號判決、104年再易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107聲再字第7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110年 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 訴或再審之聲請。則聲請人數度聲請再審既均遭本院以判決 或裁定駁回,其再度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須其對於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本院始需回循審 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最終如認本院96年簡上字第 11號判決有再審事由,方會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 事件之實體爭議;反之,如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 理由,本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歷次裁判再為審理,合 先說明。
㈡就此,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判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失。惟徵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恆須就 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指明,始為相當。然觀諸本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內容,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對照再審 聲請人於本件所為前開指摘,內容無非是累疊兩造自92年間 起因土地重測所衍生之界址糾紛,聲請人於歷次判決、裁定 中所為之陳詞,仍均係針對本院94斗簡字第198號、96年度 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內容,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卻對於本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並未具體指出有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及事證,自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且聲請人原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定有明文。蓋再審 之目的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以致浪費司法資源 ,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查聲請人於本 件所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顯然與其於歷次裁判所為陳述雷 同,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稽,則其反覆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其 再審聲請之裁判聲請再審,違反前揭規定甚為明確,亦徵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至於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歷審就其再 審理由均未實際處理而並未失權,其得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云云,顯然誤解法令,自不足採。其另指摘歷審為掩護同僚 而一再敷衍了事,未就其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實際審理而為



枉法裁判等語,洵屬主觀臆測之詞,亦難謂可取。 ㈢從而,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 ,雖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主張該裁定 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 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且此欠缺毋庸 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㈣又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事件,非 屬應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或調查證據程序之訴訟事件,且再審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無從依其聲請 調查證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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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