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52號
CHDV,112,聲,52,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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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許政鎭
邱順涼
陳碧玲



相 對 人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883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393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相對人惡意詐欺而簽發3張本票 ,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相對人執系爭3張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洵屬無據。就此聲請 人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並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302、303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4883、3393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 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 衡量之標準。而於通常情形,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 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 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件相對人延後受償之 期間,固須視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而該案件何時 確定尚無定論,然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利息,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 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並按票據法定遲延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 參照),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失約 為1,820,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6%×52/12=1,820,00 0元】,定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準此,爰裁定准聲請人於 供擔保1,820,000元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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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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