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公業蕭輝傑
法定代理人 蕭富棋
相 對 人 蕭朝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斗簡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鈞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111年度司執字第60210號強制執行事件 ),惟執行中相對人出具其與抗告人派下現員蕭丁中於民國 108年1月27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稱已與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蕭丁中達成協議,同意無償供相對人繼續 使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28.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因而聲請停止執行。惟本件執行名義為前案確定判 決,而相對人由106年7月27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得知侵占系爭土地,在前案確定判決之前已知悉, 為何未在前案確定判決之前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 日期有明顯塗改痕跡而有偽造之嫌,不足採憑;另抗告人於 111年4月14日訂定公業蕭輝傑規約並選任管理人蕭富棋,已 向彰化縣田中公所備查,召開派下全員會議時,派下員蕭丁 中經合法通知並未出席,無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亦未經派下全員會議追認,且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相悖,亦 有明顯塗改日期偽造之嫌,抗告人不予承認。另抗告人已於 111年7月18日將太平段188地號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33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卻因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而遲遲不 能移轉,嗣於111年9月19日與第三人協議延長至112年9月30 日前再續約買賣,如屆時未能清除地上物致無法點交移轉太 平段188地號土地,恐致抗告人受有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失, 故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成協議,抗告人 對於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不予追究,並無償提供相對人繼續 使用至抗告人解散為止,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以及 抗告人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分別調取112 年度斗簡字第154號卷宗及111年度司執字第60210號強制執 行卷宗核對,堪認相對人在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查,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實以及效力如 何,攸關抗告人可否聲請本院執行處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自有待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始能決定。是以,原 裁定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5萬元後,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21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於 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1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前, 應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弘仁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