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8號
CHDV,112,簡上,38,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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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賴恒雄
視同上訴黃銀讚
陳紅梅
黃維沙
黃秋賓
黃麗敏
黃麗娟
黃麗芬
麗真
黃銀鐸
黃淑珍
黃淑品



黃銀
黃銀源
黃子玲
黃淑玲


游楊足
游晋宜
游晉軍
游振
游振
游依娜
游禮
游翔仲
游晉晏
游程詰
游麗燁
張游就
朱游淑惠
游麗梅
游麗卿
游玫
游婷棋

游寶桂
張伶榕律師即黃筑君之遺產管理人

欒中文地政士黃銀洽之遺產管理人


吳家榮(即吳雅惠之承當訴訟人)



吳浚瑋(即吳雅惠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賴柚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視同上訴黃銀讚陳紅梅黃維沙黃秋賓、黃麗娟、黃麗真黃麗敏、黃麗芬、黃銀鐸黃淑珍黃淑品黃銀河、黃銀源黃子玲、黃淑玲、游楊足、游晋宜、游晉軍、游依娜、游振展、游振昂、游禮槍、游翔仲、游晉晏、游程詰、蕭游麗燁張游就朱游淑惠游麗梅、游麗卿、游玫菊、游婷棋、黃游寶桂張伶榕律師即黃筑君之遺產管理人、欒中文地政士黃銀洽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賴換即黃賴換)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恒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對於訴訟程序上分列為原審原、 被告之兩造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之一的賴恒雄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餘原審被告,此部分本院 於程序上即列原審其餘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



準用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從而,兩造經合法通知,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除上訴人與視同上訴吳家榮吳浚瑋及被 上訴人到場外,餘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賴柚丞起訴及於上訴審主張:
 ㈠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應有部分賴換為4分之1;賴柚丞為2884分之713;賴恒雄 為20分之5;吳家榮為28840分之2550;吳浚瑋為28840分之4 740。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又前述共有人賴換即黃賴換)已於起訴前之70年11月 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黃銀讚陳紅梅黃維沙黃秋賓、黃麗娟、黃麗真黃麗敏、黃麗芬、黃銀鐸、黃 淑珍、黃淑品黃銀河、黃銀源黃子玲、黃淑玲、游楊足 、游晋宜、游晉軍、游依娜、游振展、游振昂、游禮槍、游 翔仲、游晉晏、游程詰、蕭游麗燁張游就朱游淑惠、游 麗梅、游麗卿、游玫菊、游婷棋、黃游寶桂張伶榕律師即 黃筑君之遺產管理人、欒中文地政士黃銀洽之遺產管理人 (下稱黃銀讚等35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合法分 割系爭土地,併請求黃銀讚等35人為繼承登記,並依如原審 附表、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當初上訴人買了系爭土地持分以後,被上訴人要以六十萬元 跟上訴人買,上訴人不賣,現在可以分割,上訴人不賣就讓 上訴人留著。上訴人去找原地主買四分之一的持分,要高價 賣給被上訴人,當時(系爭土地)後面(接有)有同地段81 6、815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必要(買來以臨路,申請建 築線蓋房子),後來被上訴人找到其他未辦繼承的共有人弄 好了,夠分割使用,可以不用向上訴人買,即原判決附圖編 號A1、A2部分照這樣分割就可以靠路。另(同上狀況的)同 段814、813、812地號的地主討論過,他們目前沒有買系爭 土地必要,所以被上訴人就保留原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原 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給上訴人賴恒雄,C部分給賴換等語。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賴恒雄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面積僅28.84平方公尺 ,為畸零地,無法建築房屋。且系爭土地呈狹長型,依原判 決附圖所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將造成土地過於 細分,使用效益不佳,顯然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分



割後取得之面積均不符合建築法規,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然 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可經由競標提高價格,且各共有人 亦可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達到以原物分割方式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又系 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叫伊去向原共有人買持分,買來被上訴人 要用等語。
 ㈡視同上訴吳家榮吳浚瑋於原審及第二審均表示同意按原 判決附圖分割系爭土地,並於第二審稱:同意原審判決,也 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且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 A2部分,分割後分配予伊二人,有利於伊二人(後面的建地 )連接道路等語。
 ㈢視同上訴張伶榕律師即黃筑君之遺產管理人於原審陳稱同 意以原判決附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則均未 於原審及第二審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判決㈠視同上訴黃銀讚陳紅梅、黃 維沙、黃秋賓黃麗敏、黃麗娟、黃麗芬、黃麗真黃銀鐸黃淑珍黃淑品黃銀河、黃銀源黃子玲、黃淑玲、游 楊足、游晋宜、游晉軍、游振展、游振昂、游依娜、游禮槍 、游翔仲、游晉晏、游程詰、蕭游麗燁張游就朱游淑惠游麗梅、游麗卿、游玫菊、游婷棋、黃游寶桂應就賴換即黃賴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方案所示,其 中編號A1,面積2.55平方公尺土地,由吳浚瑋取得;編號A2 ,面積4.74平方公尺土地,由吳家榮取得;編號B,面積7.2 1平方公尺土地,由賴恒雄取得;編號C、面積7.21平方公尺 土地,由賴換之繼承人即黃銀讚陳紅梅黃維沙黃秋賓黃麗敏、黃麗娟、黃麗芬、黃麗真黃銀鐸黃淑珍、黃 淑品、黃銀河、黃銀源黃子玲、黃淑玲、游楊足、游晋宜 、游晉軍、游振展、游振昂、游依娜、游禮槍、游翔仲、游 晉晏、游程詰、蕭游麗燁張游就朱游淑惠游麗梅、游 麗卿、游玫菊、游婷棋、黃游寶桂張伶榕律師即黃筑君之 遺產管理人、欒中文地政士黃銀洽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 取得;編號D、面積7.13平方公尺土地,由賴柚丞取得。上 訴人賴恒雄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視同上訴吳家榮吳浚瑋及被上訴人則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依約或依法不得分 割之情事,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併系爭土地登記



之共有人賴換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黃銀讚等35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並不爭執, 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與賴換之繼承系 統表與各該繼承人、被繼承人之戶籍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大村都市計畫商業區土地, 地形略呈東西長南北窄之長方形,東西側均臨第三人土地, 南側臨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北側臨同地段811、812、81 3、814、815、816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815、816地號土地 各為視同上訴吳家榮吳浚瑋所有等情,亦有彰化縣(市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影印自109年度員簡 字第105號卷宗,為彰化縣大村鄉108年7月25日發文者)與 現狀相片及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從 而,本院依「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 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 則,而為適當分配」之意旨。核認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 圖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 面積固小,惟如編號A1、A2各由視同上訴吳家榮吳浚瑋 取得,使其二人所有同地段815、816地號建地直接通連道路 ,可得統屬專有運用,免再受共有拘束之利;且其餘共有人 各取得編號A3至A地號土地,亦無損共有人之公平價值,尚 屬原物分割客觀上公平之方式。
2、上訴人雖力主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理由如上略 以,系爭土地面積小,分割細碎無益,但可藉由變價拍賣提 高價格,且各共有人亦可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達到 與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等語。惟無 其他共有人表示贊同,且失原判決附圖方式分割後可直接利 於被上訴人吳家榮吳浚瑋之處。況且系爭土地面積本僅28 .84平方公尺,地形狹長,夾於道路與多筆建地之間,客觀 上除供如現狀為建地(住家)接連通行道路利用外,並無整 體他用之可能。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分割本以原物分割分配 予各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原物分割難期有利於全部共有人 ,且造成極大不利益時,才採取變價分割俾符公平之法律意 旨。具見系爭土地各與前述接鄰之建地分割統屬,如視同上 訴人吳家榮吳浚瑋分配各得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實能彰 顯其分割利益與價值之例。與目前接鄰之其他建地所有人尚 異於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之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各 取得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3至A5土地,亦難責為不適當。系爭 土地以如原判決附圖方式採原物分割分配,係正當合理,爰 認上訴人堅執之應予例外變價分割,係無理由,難加採取。



3、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即屬處分物  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賴換即黃賴換)之繼承人即視同  上訴人黃銀讚等35人,應就繼承賴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以合法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合  於實務肯認之兼有訴訟經濟之利,自堪准許。此部分,原判  決認其中視同上訴張伶榕律師即黃筑君之遺產管理人、欒  中文地政士即黃銀洽之遺產管理人只需於登記時註記,而未  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中併予列載,尚屬就黃筑君黃銀洽  之繼承實亦應辦理登記,且併應註記係各由張伶榕律師、欒  中文地政士任遺產管理人之誤解。爰由本院併予更正如主文  所示,特此敘明。
綜上,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之方案分割,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 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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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