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美足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亦有 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詎債權 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仍透過法院 就其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於債務清理程序中 ,薪資遭強制執行而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爰依法聲請准 予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更生 事件,而債權人裕富公司前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 對第三人聯勝光電故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7091號執行命令、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9-1 1頁)。聲請人雖主張受強制執行,將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 實益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故本件執行並不會使債務人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成為無 實益,亦無有妨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至於債務人如 有因本件執行致不足維持其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
需時,則係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 故亦無有妨礙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問題。從而,本件並無 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