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鄭兆茗
法定代理人 鄭宜芹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錦煌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就被繼承人所遺全部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應提 出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如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則應提出 稅籍證明)。
二、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按全部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明如何 分割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
三、按全部遺產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後,補繳不足之差額。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 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 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鄭兆茗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鄭滿之遺產,然依其所 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被繼承人 身後除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同鎮中新路370巷 3號房屋(按即起訴狀附表)外,另有同鎮中圳段712地號土 地、中新路335號房屋、「宏碁」與「中工」股份,而依被 告楊錦煌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清冊,以及原告所提出 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除上開財產外, 更有臺灣銀行等8家行庫存款及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是 否有指定受益人不明),足見原告顯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 割。又觀之原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本院收文為準)「 請求遺產分割繼承裁判」狀所檢附之中圳段153建號建物( 即中新路370巷3號)、同地段513、70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該等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揆諸上開規定,顯然無從逕為分割,且違反遺產分割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規定,而有命補正並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必要。
三、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再者,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是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 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原告起訴僅就遺產一部提起分割之訴,於法不合,已見前述 ,惟原告就此如依法予以補正,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 非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746,605元,裁判費 亦非已繳納之8,150元,同有命其重新計算後補繳差額之必 要。
四、綜上,本件有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之必要, 如有其中一項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