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25號
CHDV,112,家繼訴,25,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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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邱薪瑋
被 告 江麗玲


江賢智

江忠憲

受告知人即
被代 位 人 江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江麗琴間就被繼承人江村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江麗琴分割遺產,聲明請求 被繼承人江村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12年4月 28日以民事起訴準備⑵狀,訴之聲明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4所示之遺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核其所為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 ,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自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江麗琴之債權人,對江麗琴 有新臺幣(下同)43,828元及利息之債權,已取得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對被代位人江麗琴確有債權存 在。又被代位人江麗琴之父江村田於91年1月22日去世,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江麗琴並未拋棄繼承,與 被告江忠憲江賢智江麗玲同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被代位人江麗琴自應償還原告債務之日起,即得 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惟江麗琴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 824條第2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江麗琴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代位人江麗琴則以:伊也不是不想還這個錢,目前有聲請 法律扶助,幫伊做債務協商整合,有聲請債務清理,擔心分 割以後要拍賣,土地位置真的很鄉下,可能也賣不掉,原告 之後還是會跟伊要錢,是不是可以協商好就不用去做分割遺 產這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江麗琴有43,828元及利息之債權, 已取得本院債權憑證,而被代位人江麗琴與被告均為被繼 承人江村田(91年1月22死亡)之繼承人,江村田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江村田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現為 被代位人江麗琴與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23010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彰化縣地 籍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之彰 化縣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13日員地二字第112000387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 承人江村田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 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位人江麗琴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惟其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 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江麗琴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 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江麗琴及被



告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江麗琴及被告等人就 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江麗琴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江麗琴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 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江麗琴與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村田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新台幣(元)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232.12平方公尺 7/12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2561.50平方公尺 7/126 3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1層磚造建物) 42.81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華銀永吉分行 162,76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江麗琴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江賢智 4分之1 3 江忠憲 4分之1 4 江麗玲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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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