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呂承謚
被 代位 人 張境原
被 告 張楙林
張文博
張明順
張明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張境原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秋足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張境原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楙林、張文博、張明順、張明世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張境原(下稱張境原)之被繼 承人張秋足於民國95年2月1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並協議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張境 原、被告張楙林、張文博、張明順、張明世等5人繼承;據 此,被代位人張境原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張秋足之遺產應 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張秋足未訂有遺囑,該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被告 等及張境原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張境原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464,812元及其利息、費用尚未清償,原 告就張境原所繼承之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度執黃字第57007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張 境原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等人公同 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張境原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張楙林、張文博、張明順、張明世及被代位人張境原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張楙林等4 人提出答辯狀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按應繼分 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主張張境原積欠原告債務(本金464,812元及其遲延 利息),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今未 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57007號債權憑證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 又依張境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其 於108年至111年度分別有所得1,139元、1,026元、1,066元 、0元,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及少許股票外
,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張境原 迄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張境原之責任財產,實不足 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張境原均未爭執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張境原卻 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 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依序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 張境原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邱足於95年2月14日死亡,其配 偶張滄浪早於80年9月11日死亡,其兩名女兒張櫻花、張達 珠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故其繼 承人為張境原、被告張楙林、張文博、張明順、張明世等5 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邱足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365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張境原與被告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 5人平均,亦即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5分之1。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等 4人與張境原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 張境原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 且被告等4人亦同意原告上揭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張邱足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 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張境原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 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張邱足 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張境原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張 境原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張秋足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93 90分之1 由被告張楙林、張文博、張明順、張明世及被代位人張境原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160地號土地 4,783.44 90分之1 同上 03 同上段161地號土地 918.57 90分之1 同上 04 同上段29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599.78 90分之1 同上
附表二
姓 名 應繼分 張境原 1/5 張楙林 1/5 張文博 1/5 張明順 1/5 張明世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