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逸婷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黃金釵
黃錢倉
黃錢盾
黃錢芳
黃錢宮
許銘元
許宸睿
許育仁
許詠茵
黃邁
黃錢萬
吳協興
吳孟修
吳美蓁
黃錢明
黃錢壽
黃銭堆
黃錢村
黃保瑋
黃津蕾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受 告知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受 告知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僅就被繼承人黃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之遺產請求分割;嗣於112年2月22日以家事準備書二狀,追 加請求就被繼承人黃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24所示遺產併 予分割。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
,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分於民國85年4月25日死亡,兩造對被繼 承人黃分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繼承情形如下: ⒈被繼承人黃分之繼承人為長子黃丹成、長女吳黃麵,及 孫子女黃錢倉、黃錢盾、黃金釵、黃錢芳四人代位三子 黃千年繼承及孫子女黃快、黃錢宮、黃邁、黃逸婷、黃 錢萬五人代位四子黃此泉繼承,由黃丹成、吳黃麵各取 得應繼分1/4;黃錢倉、黃錢盾、黃金釵、黃錢芳等四 人各取得應繼分1/16;黃快、黃錢宮、黃邁、黃逸婷、 黃錢萬等五人各取得應繼分1/20。
⒉黃快於86年3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許育仁(原 名許行義)、長女許詠茵、長子許銘元、次子許宸睿再 轉繼承取得,許育仁、許詠茵、許銘元、許宸睿之應繼 分各為1/80。
⒊黃丹成於98年4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黃郭寶桂 、子女黃錢明、黃錢壽、黃銭堆、黃錢村、黃津蕾、黃 保瑋等七人再轉繼承取得,其等應繼分各1/28。 ⒋黃郭寶桂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黃錢明 、黃錢壽、黃銭堆、黃錢村、黃津蕾、黃保瑋等六人繼 承。黃錢明、黃錢壽、黃銭堆、黃錢村、黃津蕾、黃保 瑋等六人加計前次取得應繼分後,其等應繼分各為1/24 。
⒌吳黃麵於108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吳協興、吳 美蓁(原名吳美慧)、吳孟修等三人,其取得之應繼分 各為1/12。
㈡被繼承人黃分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689地號 、704地號、693地號、692地號,及忠孝段818地號,及新 芬園段472地號、482地號、477地號,共九筆土地(權利 範圍各為144/4608)。上述九筆土地因其他土地共有人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命 兩造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變價分割。其中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689地號、704地號、693地號、692地號, 及新芬園段472地號、482地號等七筆土地,嗣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6962號為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
執行,被繼承人黃分所遺部分,可領取分配款合計為新台 幣(下同)1,108,994元,業經鈞院向鈞院提存所為清償提 存,並經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741號受理在案。而此項 提存金及其孳息,為兩造所繼承上開七筆土地經變價分割 強制,執行後之所應分配之價金,屬兩造公同共有,因提 存金性質為可分金錢,適於原物分配,爰訴請鈞院裁判分 割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至被繼承人 黃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新芬園段477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4/4608) 並未變價,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爰訴請鈞院裁判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
㈢又被繼承人黃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13、18至24所示土地 ,業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而附表一編號17所示房屋亦為 被繼承人黃分所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為兩造公同共有 ,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鈞院裁判分割,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至附表一編號14至 16所示價金,為被繼承人黃分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 ○○段00000地號、社口段417-7地號(重測後為新芬園段46 4地號、清水段688地號、清水段691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徵 收補償費,然兩造至今未能達成協議共同向銀行領取,爰 訴請鈞院裁判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
㈣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 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黃分於85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堪以 認定。又本件查無被繼承人黃分之繼承人有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按,故兩造 就被繼承人黃分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分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遺產,土地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房屋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提存金及土地徵收補償 費等部分尚未領取等情,有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741 號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彰地一字第1110008806 號函及所附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彰化縣 政府111年11月25日府地權字第1110454687號函(含徵收土 地地價補償費清冊、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台灣土地銀 行員林分行代理彰化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明細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門牌 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彰地二字第 112000553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黃分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應由兩造各依 其繼承情形之比例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如附表一編號 2至13、18至24所示已登記之土地亦由兩造各依繼承之公 同共有情形,辦理繼承登記。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分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 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7、18至24所示不動產部分,分 別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 割,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可採 取;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4至16所示之提存金及徵 收補償費部分,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 造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附此敘明。
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 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 原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分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台幣)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灣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741號之提存金及其孳息 1,108,99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芬園段472、482等7筆土地之拍賣價金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4/4608 133.57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重測前為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4/4608 1875.45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重測前為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4/4608 1421.11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重測前為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4/4608 233.18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重測前為彰化縣○○段000000地號土地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4/4608 525.77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重測前為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475-1~475-3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4/4608 690.05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重測前為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468-1~468-3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4/4608 221.18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重測前為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 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4/4608 27.97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重測前為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469-1 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4/4608 6.08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重測前為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 1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4/4608 607.42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重測前為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 1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4/4608 2525.10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重測前為彰化縣○○段000000地號土地 1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4/4608 1151.50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重測前為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 1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社口段417-4)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其孳息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字號:11491號) 812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社口段417-7)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其孳息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字號:11738號) 70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芬園段375-4)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其孳息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字號:11738號) 15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彰土測字第7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129.22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囑託不動產標示「彰化縣○○鄉○○路0號」查無該址,因門牌編整故不動產標示應為「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18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4/4608 1296.08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分割自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4/4608 3787.94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分割自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4/4608 8.96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分割自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4/4608 23.02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分割自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4/4608 409.78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分割自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4/4608 1023.11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分割自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4/4608 256.44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分割自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黃錢明 1/24 2 黃錢壽 1/24 3 黃銭堆 1/24 4 黃錢村 1/24 5 黃津蕾 1/24 6 黃保瑋 1/24 7 黃錢倉 1/16 8 黃錢盾 1/16 9 黃金釵 1/16 10 黃錢芳 1/16 11 許育仁 1/80 12 許詠茵 1/80 13 許銘元 1/80 14 許宸睿 1/80 15 黃錢宮 1/20 16 黃邁 1/20 17 黃逸婷 1/20 18 黃錢萬 1/20 19 吳協興 1/12 20 吳美蓁 1/12 21 吳孟修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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