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火煌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金賢
徐仲華
徐佳欣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於 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訴訟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 律扶助,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 。復經本院審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尚非不合法, 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 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