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武承
劉穎臻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茹
共同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忠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61號事件審理中,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提 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案卷 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