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均
代 理 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79號、112年度親字
第15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表(全部扶助)等影本在 卷足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 ,而依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