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94號
CHDV,112,司聲,29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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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張嘉容
張瑜庭
相 對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啓長
黃素賞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相 對 人 黃聰勤
黃送材
黃洽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 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824號判決、台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 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勘查費) 4,150 張瑩英 108年2月15日 (107年度訴字第824號) 張瑩英(張嘉容、張瑜庭共同訴訟代理人) 地政規費(複丈費) 4,150 張嘉容 109年2月20日 (107年度訴字第824號) 地政規費(複丈費) 225 同上 110年1月26日 (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測量製圖費 5,000 張瑩英 110年11月9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地政規費(複丈費) 4,300 同上 111年1月13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 鑑定費 55,000 同上 111年2月24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合計:72,825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黃金玉 4686/7720 44,204 44,204 黃洽錄 1012/7720 9,547 9,547 黃送材 503/7720 4,745 4,745 張嘉容 1181/15440 5,571 ----- 張瑜庭 1181/15440 5,570 ----- 黃聰勤 338/7720 3,188 3,188 總計 1 72,825 61,684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3.聲請人張嘉容、張瑜庭因有款項由共同訴訟代理人張瑩英預納 費用,故不另計算內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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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