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即被上訴人 彰化縣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張雀芬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告
即上訴人 王文楷即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聲請 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 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則關於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由聲請人預納,已確定裁判費部分(聲請人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未經上訴之787,560元即告確定),此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14元(計算式:17,335×(787,560/1,642,080)=8,314.0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未確定裁判費部分為9,021元(計算式:17,335-8,314=9,021),則應適用第二審判決所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902元(計算式:9,021×1/10=902.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上訴費14,040元由相對人預納,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2,636元(14,040×9/10=12,636)。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11,734元(12,636-902=11,734)。另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 聲請人 第二審上訴費 14,040 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