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788號
CHDV,112,司繼,78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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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莊文君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文秀
聲 請 人 吳晨睿
法定代理人 吳軒宇
聲 請 人 莊文雅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文惠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聲 請 人 范竣
范恩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范信鴻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鳳
聲 請 人 蘇柏誠
法定代理人 蘇世雄
聲 請 人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覺梅娜
聲 請 人 葉韋呈
葉晨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建男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玉鳳
聲 請 人 李宥蒼
法定代理人 李文凱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發

聲 請 人 王寅丞
法定代理人 吳惠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柯水溝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柯水溝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而聲請人 莊文君莊文秀莊文惠莊文雅王麗鳳、覺梅娜、王玉 鳳、王文發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聲請人范竣翰、范恩碩吳晨睿蘇柏誠葉韋呈葉晨希、李宥蒼王寅丞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 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柯水溝之子女尚有柯明潭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 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 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 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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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