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530號
CHDV,112,司繼,530,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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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蔡幸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松桂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松桂之弟蔡榮燦之子,此有親等 關連表、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可稽,核其身分,並不符合 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故上開聲請人即無從拋 棄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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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