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劉昌銓
相 對 人 紀定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 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之本票,其發票日期雖經改寫為民國109年4月25日,惟發 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原記載之日 期即民國107年1月17日為發票日,於此敘明。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