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燿熙
陳燕卿
陳榮照
林真珠
相 對 人 許建財
許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 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亦有明 定。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 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 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 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然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 定所稱「法定抵押權」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法定抵押權 已辦理登記,即無擔保債權發生或範圍不明確之情形,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補償義務人分 得土地若已為受補償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即非未經登記之抵 押權,參諸前揭說明,即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 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案件,
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確定判 決相對人許建財應補償聲請人陳燕卿新臺幣(下同)82,057元 、補償陳燿熙202,592元、補償陳榮照169,920元、補償林真 珠9,451元;相對人許惠君應補償聲請人陳燕卿82,057元、 補償陳燿熙202,592元、補償陳榮照169,920元、補償林真珠 9,451元,亦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 許建財、許惠君迄今仍未清償補償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且相對人等應補償聲請人之 金錢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應給付,聲請人陳稱迄 未受償等情,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92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二林鎮 萬興 萬興 0000-0000 197.00 全部 許建財、許惠君各持分2分之1 002 彰化縣 二林鎮 萬興 萬興 0000-0000 130.00 360分之40 許建財、許惠君各持分360分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