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柯錦玲
柯政利
關 係 人 宋麗鴛
柯錦慧
邱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 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 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 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宋麗鴛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 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 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業依法登記在案。嗣柯宮銜(歿)邀同宋麗鴛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250萬元、㈡250萬元,詎關係人等未依 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本金3,547,333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二紙、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院93年度執字第 1687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 有抵押債權存在,嗣由相對人柯錦玲、柯政利受讓不動產, 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又 依照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所載,抵押權係擔保柯錦玲、柯 政利、宋麗鴛、柯錦慧、邱議賢等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透支、貼現…、保證等 。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通知相對人等,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 對人、關係人柯錦玲、柯政利、宋麗鴛則否認有抵押物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聲請人不得拍賣抵押物等語。惟其所述,業 據聲請人具狀否認在案,且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相對人、關係人 就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等爭議時,應另循訴訟程 序解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依照首揭規定,仍予准許。
四、末按,被繼承人柯宮銜已死亡,且非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 人或債務人,聲請人將之列為拍賣抵押物之關係人,核屬贅 列,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7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秀水鄉 馬興 0000-0000 256.00 全部 柯錦玲:持分256分之68、 柯政利:持分256分之188 002 彰化縣 秀水鄉 馬興 0000-0000 14.00 全部 柯錦玲:持分200分之45、 柯政利:持分200分之155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78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街000巷00○00○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164.00; 二層:168.00; 三層:103.50; 合計: 435.50 屋頂突出物:25.88 全部 柯錦玲:持分43550分之15975、 柯政利:持分43550分之27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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