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816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施良勳
債 務 人 柯素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1,685元,及其中新臺幣140
,990元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
0元,最高收取3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柯素真於民國94年8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於民國10
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於民國104年9
月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
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141,68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
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