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01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 88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易字第2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之89年間,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9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0年2 月5 日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亦經撤銷。上開二 罪接續執行,自90年1 月10日起算刑期,於91年1 月18日縮 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於94年5 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 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56號判決處有徒刑6 月確定。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於94年8 月15日午間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VD- 715 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 (未據扣案),前往許志賓所開設、位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 段5 號之「正金仙銀樓」,見該銀樓玻璃櫥窗內有金飾 展示,竟以上開鐵撬破壞該玻璃櫥窗之鎖頭,開啟該櫥窗伸 手入內竊得「HELLO KITTY 」黃金飾品2 件得逞後,隨即於 同日將該金飾持往台北縣新店市○○街76號1 樓之「瑩盈珠 寶銀樓」店內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4,400元,並花用殆 盡。丁○○竟食髓知味,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9 月4 日 晚間21時35分許,再次前往上述「正金仙銀樓」,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即起訴書所載之「鐵鎚」 )1 支,欲將該銀樓展示櫥窗玻璃敲破行竊,嗣因該榔頭斷 裂而未能得逞,丁○○遂將該榔頭棄置現場隨即逃逸。三、嗣丁○○於94年9 月20日晚間另案為警查獲,由友人甲○○ 為其辦理交保後,遂借住甲○○位在台北縣新店市○○街53 號7 樓住處。丁○○竟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翌日(即21 日)上午8 時許,趁甲○○熟睡之際,竊取甲○○住處內之 「愛戀金誓」黃金墜子1 個得逞後,隨即逃逸,並於該日上 午9 時許,持上開金墜子前往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街35號
1 樓之「福豪珠寶銀樓」變賣之時,見該銀樓負責人乙○○ 暫離櫃台有機可乘,竟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打開該銀樓 展示櫥窗,著手行竊櫥窗內金飾之際,為乙○○當場發現而 未得逞,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 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是 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 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 ,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311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頁)。依同法第455 條之 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 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 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 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 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台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參照)。且最高法 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 ,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 ,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 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 ,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 生效力,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台灣 高等法院著有89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判決可參)。經查,本 院94年度簡字第2956號判決,係以94年7 月19日為最初送達 日,此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尚 非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5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正金仙銀樓店員丙○○於警詢及偵訊 、瑩盈珠寶銀樓店長蔡琇美、甲○○、福豪珠寶銀樓負責人 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72 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至31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監視器翻拍照片30幀(見偵查
卷第25、27頁、第39至54頁)等在卷可佐,及扣案之斷裂榔 頭1 支暨照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8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查榔頭及鐵撬,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且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 核被告丁○○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且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應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易字 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 之8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95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於90年2 月5 日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亦經 撤銷。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自90年1 月10日起算刑期,於91 年1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1 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3 度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素行 不佳,毫無悛悔之意,及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 物,持客觀上具高度危險性之鐵撬、榔頭等物,破壞展示櫥 窗竊取金飾販售牟利,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且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 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榔頭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破壞正金仙銀樓展示櫥 窗鎖頭之鐵撬,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加重竊盜 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