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5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黄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8,292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23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1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1,64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9,76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