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306號
PCDM,94,易,1306,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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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88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95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64 號、第12
435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之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
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同 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五日等日上午,前往臺北縣新莊市○ ○街宏泰市場、臺北縣新店市○○路仁愛市場等處,徒手竊 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 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先於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 宏泰市場內為警當場查獲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再於九 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仁愛市場內當場查獲附表編號八至十五所示犯行。二、證據:
㈠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癸○○、壬○○、戊○○、丙○○、李美倫、陳黃秀 治、丁○○、甲○○、辛○○、HOANG THI AN H、乙○○○、子○○、己○○、吳鳳鶯等人於警詢中之指 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十四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
│一 │九十四年七月│臺北縣新莊市○○路│癸○○ │豹紋皮夾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
│ │三日 │宏泰市場內 │ │全民健保卡、臺新銀行金融卡各一│
│ │ │ │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
│ │ │ │ │元)。 │
├──┼──────┼─────────┼────┼───────────────┤
│二 │同上 │同上 │壬○○ │粉紅色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
│ │ │ │ │、全民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
│ │ │ │ │卡各一張、現金二千六百元)。 │
├──┼──────┼─────────┼────┼───────────────┤
│三 │同上 │同上 │戊○○ │咖啡色皮夾一個(內有汽車駕駛執│
│ │ │ │ │照、全民健保卡、萬泰銀行信用卡│
│ │ │ │ │各一張、現金三千九百元、粉紅色│
│ │ │ │ │豹紋錢包一個)。 │
├──┼──────┼─────────┼────┼───────────────┤
│四 │同上 │同上 │丙○○ │藍白色相間皮包一個(內有全民健│




│ │ │ │ │保卡、臺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現│
│ │ │ │ │金二百元)。 │
├──┼──────┼─────────┼────┼───────────────┤
│五 │同上 │同上 │陳黃秀治│TECOM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六 │同上 │同上 │李美倫 │DRAG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 │85號)。 │
├──┼──────┼─────────┼────┼───────────────┤
│七 │同上 │同上 │不詳 │茶灰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二│
│ │ │ │ │百二十二元)。 │
├──┼──────┼─────────┼────┼───────────────┤
│八 │九十四年七月│臺北縣新店市○○路│乙○○○│咖啡色皮夾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
│ │三日 │仁愛市場內 │ │、全民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
│ │ │ │ │農回金融卡各一張、中國信託信用│
│ │ │ │ │卡二張、新竹商銀、臺新銀行信用│
│ │ │ │ │卡各一張、瑞芳農會基隆市農會
│ │ │ │ │支票共三張、現金一萬零五百元等│
│ │ │ │ │物)。 │
├──┼──────┼─────────┼────┼───────────────┤
│九 │同上 │同上 │子○○ │黑色皮夾一個(內有子○○國民身│
│ │ │ │ │分證、全民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
│ │ │ │ │照各一張、信用卡六張、金融卡二│
│ │ │ │ │張、翁庭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 │ │ │ │保卡各一張、現金四萬九千八百元│
│ │ │ │ │等物)。 │
├──┼──────┼─────────┼────┼───────────────┤
│十 │同上 │同上 │己○○ │黑色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一萬六千│
│ │ │ │ │七百元、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
│ │ │ │ │學生證各一張、信用卡三張等物)│
│ │ │ │ │。 │
├──┼──────┼─────────┼────┼───────────────┤
│十一│同上 │同上 │吳鳳鶯 │金黃色皮夾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
│ │ │ │ │影本一張)。 │
├──┼──────┼─────────┼────┼───────────────┤
│十二│九十四年七月│同上 │丁○○ │CITIBANK黑色皮夾一個(│
│ │五日 │ │ │內有現金九千元、支票一張)。 │
├──┼──────┼─────────┼────┼───────────────┤




│十三│同上 │同上 │甲○○ │深綠色皮夾一個(內有現金四百元│
│ │ │ │ │、機車駕照、全民健保卡各一張、│
│ │ │ │ │信用卡五張等物)。 │
├──┼──────┼─────────┼────┼───────────────┤
│十四│同上 │同上 │辛○○ │黑色皮夾一個(內有現金六千八百│
│ │ │ │ │元、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榮譽國│
│ │ │ │ │民證、臺北縣敬老乘車證各一張)│
│ │ │ │ │。 │
├──┼──────┼─────────┼────┼───────────────┤
│十五│同上 │同上 │HOAN│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
│ │ │ │G TH│支(序號00000000000│
│ │ │ │I AN│7229號)。 │
│ │ │ │H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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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