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7108號
CHDV,112,司促,7108,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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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108號
債 權 人 鄭家榆
徐玉
黃景筠

張琪
盧淑芳
共 同


債 務 人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秋勲



債 務 人 李超群


楊月



李昱翰




賴履安




馮秀琴




劉美玲




黃翔韻



林三元




吳生泉



何偉友




吳清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鄭家榆連帶給付新臺幣227,645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56,63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56,
63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56,630元自民國1
12年5月1日起,其中㈣新臺幣56,630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徐玉姈連帶給付新臺幣295,321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70,596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74,
943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73,494元自民國1
12年5月1日起,其中㈣新臺幣74,943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景筠連帶給付新臺幣25,875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12,075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6,900
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6,900元自民國112年
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琪昀連帶給付新臺幣106,125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26,4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26,
40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26,400元自民國1
12年5月1日起,其中㈣新臺幣26,400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盧淑芳連帶給付新臺幣215,464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53,866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53,
866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53,866元自民國1
12年5月1日起,其中㈣新臺幣53,866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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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