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楊儒岳
楊家竣
徐菱婕
巫樹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
周宗仁
陳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鄭才律師
覃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儒岳新臺幣3,083,90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家竣新臺幣2,611,32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菱婕新臺幣180,31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巫樹蘭新臺幣700,315元,及其中新臺幣620,315元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楊儒岳以新臺幣870,000元為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
修理部、周宗仁以新臺幣2,611,325元為原告楊儒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楊家竣以新臺幣1,020,000元為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以新臺幣3,083,904元為原告楊家竣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以新臺幣180,315元為原告徐菱婕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巫樹蘭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周宗仁以新臺幣700,315元為原告巫樹蘭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楊儒 岳與訴外人楊儒勳、楊儒振、楊儒堯、楊翔文(下稱楊儒勳 等4人)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604、61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為1/5;並與楊儒 勳等4人就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612、616、臨616號房屋,與系爭604、610號房屋合稱為 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此有原告楊儒岳提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卷一第23 3至239頁、第503、504頁),原告主張被告等失火燒毀系爭 房屋,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743萬1568元與原告楊儒岳部分,業經楊儒勳等4人讓 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楊儒岳,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 卷一第511頁),是本件由楊儒岳1人起訴請求系爭房屋受損 之賠償請求權,原告適格應無欠缺,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 以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下稱周朝榮)、周宗仁為被告 ,主張原告楊儒岳之系爭房屋及原告楊家竣、徐菱婕、巫樹
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動產,因周朝榮、周宗仁之侵權行為 導致燒燬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追加陳明輝 為被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陳明輝對原告之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卷一第521頁),視為同意 追加;又起訴時原告巫樹蘭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2萬315元 (見卷一第1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請求為70萬315元 (見卷二第29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均應與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儒岳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將系爭612號建 物出租與被告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同年10月30日將系 爭616號建物出租與被告周宗仁,雙方定有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周朝榮與周宗仁並將系爭612、616號 建物連通做為汽車修理廠及輪胎行(下稱系爭修理廠),被 告周朝榮、周宗仁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詎於被告周朝榮、周宗仁承租期間之110年5月10日下午 1時18分許,系爭612、616號建物後方空地堆放輪胎處因渠 等之員工即被告陳明輝抽煙後未確實熄滅煙蒂而起火燃燒, 且因被告周朝榮、周宗仁未於系爭612、616號建物內,裝設 符合消防法規之安全設備,致火勢延燒系爭604號、610、61 2、616、臨616號建物、臨616號建物旁倉庫,致系爭房屋毀 損滅失(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楊家竣所有放置於臨616號 建物旁倉庫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古董機車、古董腳踏車、中古 家具、物品均燒毀;原告徐菱婕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 車;原告巫樹蘭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小客車亦因系爭事故 燒毀。原告楊儒岳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至434 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387萬3568元及 半年租金損失55萬8000元;原告楊家竣、徐菱婕、巫樹蘭依 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 一至三原告主張欄位之損害,原告徐菱婕、巫樹蘭因報廢車 輛另支出手續費315元,被告亦應予賠償,請求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儒岳 743萬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家竣374萬0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菱婕27萬03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4.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巫樹蘭70萬0315元,及及其中 620,315元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原告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處附近皆有通道可經過起火處周 遭,無禁止人員通過,且於通道出入口處發現有煙蒂之殘跡 ,如外人吸煙經過起火處,煙蒂隨手丟棄至系爭修理廠內後 方北側中古輪胎放置處,引燃樹葉、樹枝、塑膠等雜物後再 引燃輪胎,造成火勢不可收拾,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為被 告3人引起,或被告等有何故意、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應無理由。又原告楊儒岳請求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部分,應 扣除折舊,且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租賃期滿後均得順利出 租,不得僅憑過去慣常每年換約之事實,推論受有租金損失 。再原告楊家竣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損之中古家具、物品、 機車、腳踏車之數量與價值;原告徐菱婕、巫樹蘭主張之車 輛毀損亦應扣除折舊,原告等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楊儒岳出租系爭612號建物予被告周朝榮、出租系爭616 號建物予被告周宗仁,雙方定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至 110年9月20日、同年10月30日止,被告周朝榮、周宗仁將上 開物連通作為系爭修理廠使用,於110年5月10日下午1時18 分許,系爭612、616號建物後方空地東北側開始起火燃燒, 延燒至系爭604號、610、612、616、臨616號建物、臨616號 建物旁倉庫均受損,經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起火點 為系爭612、616號建物後方北側空地由東往西算第3、4棵樹 附近地面,起火原因為未熄滅之菸蒂可能性較大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31至171頁、第247至264頁) ,堪信為真。
㈡被告周朝榮、周宗仁應負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 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 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 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 為無效,又抽象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2.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周朝榮、周宗仁)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 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卷一第51、57頁),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契約第11條係針對失火責任之 約定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一第477頁),堪認兩造已於系爭 契約第11條明定被告周朝榮、周宗仁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使用該房屋,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 3.再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在系爭修理廠內部後方放置二手輪 胎處,案發時起火處與北側溪湖鎮北勢段858地號農田,以 塑膠黑網及80公分高鐵皮圍籬區隔,與西側系爭616-1鉅國 商行無相通,與東側系爭604號沙發工廠約放置1成人高中古 輪胎作為區隔一事,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明確(見卷一第 263頁),又訴外人即系爭604號房屋沙發工廠之承租人吳承 澤於消防局詢問時稱:案發當時起火處北方之農田雜草高度 約1個成人高,系爭修理車與伊經營之沙發工廠間,堆置大 概一成人高之中古輪胎與沙發工廠走道區隔,案發當時伊從 系爭修理廠前門交付滅火器給修理廠員工使用等語(見卷一 第308、309頁)、證人即北側農田所有人楊鴻振於消防局詢 問時稱:北勢段858號土地之前種植水稻,因農田無法排水 ,兩年前填土後就未耕作,任雜草叢生,高度約成人腰高, 生長很多蘆竹及雜草等語(見卷一第330、331頁),並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卷一第386至391頁)。復經本院現場勘 查,系爭修車廠北側與農田交界處,尚有金屬鐵管數根,延 伸至修車廠與鉅國商行交界處,鐵管高度高於男性成人但已 無圍籬,往西在鉅國商行交界處,可見未燒失之圍籬,高度 約165公分,履勘當日北方農田雜草茂盛,高度甚高無法供 人行走,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憑(見卷二第181、1 95、197、201、207頁)。可信案發當時,系爭修車廠後方 空地起火處,與北側及東西兩側均有成人高度之圍籬、中古 輪胎分隔,且北方農田已休耕多時,雜草高度與大約至成人 腰部,外人無法自上開空地周圍進入系爭修車廠內部。 4.系爭事故之生原因,經鑑定人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 具、未有瓦斯管線及電源線路經過,案發當日並無施工、亦 無燃燒金紙、燃放鞭炮,經現場採證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 ,亦未檢出易燃性液體成分,故可排除烹煮不慎、電氣因素
、燃燒金紙或鞭炮、或人為縱火之可能,鑑定人員依據現場 附近通道有菸蒂殘留,故認為較可能為菸蒂隨手丟入系爭修 理廠後方空地(見卷一第261至263頁)。證人陳有竹到庭證 稱:伊為鉅國商行之員工,鉅國商行搬到系爭616-1號已有6 、7年,當時系爭修理廠已在隔壁,鉅國商行與系爭修理廠 中間有一條小巷子,有用輪胎擋起來,系爭修理廠與鉅國商 行沒有相通,且系爭修理廠周圍都有用一個人高度的鐵皮圍 籬圍起來,外人應該沒有辦法不經過系爭修理廠內部到達本 件起火點,系爭修理廠後側為他們私人的地方,應該是周朝 榮的父母的住處,外人不會進去,伊從鉅國商行的窗戶望出 去,系爭修理廠後方空地有樹木,樹木旁邊有流動廁所,廁 所附近有很多菸蒂與煙灰缸,伊在鉅國商行補貨時可以看到 流動廁所,大概是證人席到法台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57至359、361頁)。堪信系爭修理廠後方為被告周宗仁、 周朝榮之家人住處,故該空地周圍之圍籬應有一定之防護效 果,外人需經由系爭修理廠店面始能進入後方空地,且修理 廠之人員有在系爭修理廠後方空地吸菸之情形,應堪採信。 本件鑑定人員雖以系爭空地周遭通道留有菸蒂,認係外人在 通道抽菸所致,然鑑定人員發現菸蒂之地點,在系爭604號 沙發工廠東側巷道,以及系爭616-1號鉅國商行後方巷道( 見卷一第408、409頁),該地點與系爭事故之起火處距離相 隔約35.7公尺、23.6公尺,經原告提出照片為據(見卷二第 171頁),與本院履勘情形大致相符(見卷二第182頁),是 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雖可認係菸蒂餘火造成,惟審諸本件 起火點並非位於系爭修理廠後方空地與東、西兩側通道之交 會處,而係位於空地東北方(見卷一第248頁),如外人於 通道吸菸隨手丟棄菸蒂,因系爭修理廠後方空地周遭均架設 成人高度之圍籬,起火處應在空地東、西側圍籬周圍較為合 理,而現場留有菸蒂之距離與起火處甚遠,再參酌系爭修理 廠北方農田雜草茂盛,外人難以進入,實難認定係外人在北 方農田或本件起火處東西兩側通道丟棄菸蒂造成系爭事故。 又被告周朝榮、陳明輝、系爭修理廠之員工周祥格、楊志傑 、蔡侑廷於消防局詢問時均稱:中古輪胎放置於屋外經太陽 直曬不會自行燃燒等語(見卷一第312、316、319、322、32 5頁),故應係有人在系爭修理廠內部吸菸遺留火種造成系 爭事故,較為可信。
5.綜上,被告周朝榮、周宗仁為系爭612、616建物之承租人, 並約定應就系爭建物之失火責任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明知中古輪胎為易燃物,自應避免其他允許使用系爭建物之 人,於堆放中古輪胎處抽菸,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系
爭事故,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違反租賃契約之 情形,亦共同因疏於管理造成系爭事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周宗仁、周朝 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6.至原告主張被告周朝榮、周宗仁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未依 消防法第2條設置並維護建物內之消防安全設備,而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條規定,汽車修配廠應裝設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 滅火設備;同標準第71條第2款規定室內停車空間或汽車修 理廠等場所,使用泡沫噴頭,並樓地板面積每9平方公尺設 置一個,使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上開條文固有規定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稱周宗仁、周朝榮有於系爭修理廠裝設 4支滅火器,沒有裝設泡沫噴頭等語(見卷二第355頁),然 審酌系爭建物為原告楊儒岳出租與被告周朝榮、周宗仁為汽 車修理廠使用,本應由出租人即原告楊儒岳提供適合契約目 的之合法建物,是系爭建物雖未裝設固定式之消防系統而有 違反消防法之情形,惟此部分難認可歸責與被告周朝榮、周 宗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因被告陳明輝吸煙不慎所引發: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陳明輝在起火 點吸菸後隨意丟棄煙蒂所致,被告陳明輝則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陳明輝之過失所致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陳有竹雖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一週,被告陳明輝仍 有向鉅國商行購買香菸,陳明輝每週大約購買1、2次香菸等 語,但亦證稱:伊看過陳明輝在系爭修理廠門口抽菸,沒有 看過他在後方空地抽菸等語(見卷二第356至357頁),是被 告陳明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戒煙,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系 爭事故為被告陳明輝在修理廠後方空地吸菸所致,原告主張 ,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 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 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尋 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 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 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 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含折舊之比例 ),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而關於折舊部分之計算,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主要 係用於稅法之核算,固有規定各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物品之 使用年限及折舊方式,然實際上房屋建築或物品超過該耐用 年數表之使用年限而仍能正常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該耐 用年數表就司法民事賠償並無拘束力,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計算之金額亦非等同於實際價值,受損人縱未能舉證證明 燒燬物之狀態、購置時間或價格,法院仍得參酌房屋供使用 之久暫、使用方式、火災現場狀況、災後殘餘物之相關照片 等證據資料,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其財產價值。經查: 1.原告楊儒岳請求部分:
⑴系爭建物修復費用:查系爭事故除燒燬系爭612、616號建物 外,亦延燒至系爭604、610號房屋、臨616號建物、臨616號 建物旁倉庫一節,有消防局鑑定報告在卷及現場照片為憑( 見卷一第249至264頁、359至383頁),原告楊儒岳已受讓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見卷一第511頁),是原告楊儒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周朝榮、周宗仁連帶賠償 系爭5棟建物修復費用應屬有據。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5棟建物所需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金額為何,鑑定意見認修復系爭建物所需之工程為主結 構、門窗工程、水電工程,以及修復廁所所需牆面工程、門 窗工程等,並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 號公報之建物殘餘價格率及經鑑定人現場勘查,認為建物殘 價以百分之10為折舊標準,系爭604、610號建物主結構之修
復費用為103萬1元;系爭640、610號廁所之修復費用7萬935 8元;系爭612、616號建物主結構之修復費用為55萬4471元 ;系爭612、616號廁所之修復費用為4萬617元;系爭臨616 號主結構之修復費用為43萬7704元;系爭臨616號廁所之修 復費用為3萬9699元;系爭臨616號旁倉庫之主結構修復費用 為45萬0108元;倉庫旁廁所之修復費用為3萬3446元,總計2 66萬5404元,有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鑑定報告第6至19頁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為專業鑑價機構,與系爭火災相關當事人間並無利害關 係存在,且依前述方式評估計算損害金額,尚屬客觀有據, 亦經鑑定人核對確認無誤,認該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之前述理 算結論,應屬公允適當,而足以作為認定本件損害金額之依 據。是原告楊儒岳據此主張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應為可採 。至原告楊儒岳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區分系爭5棟建物之 興建時間各有不同,不應適用相同之折舊標準云云,然鑑定 人係依照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4號公報 之建物殘餘價格率之規定,並經鑑定人現場勘查後,認為系 爭5棟建物為鋼鐵造,耐用年限為20年,建物興建時間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均已超過耐用年數,故受損房屋建材之殘餘 價格以10%為折舊標準,經核與不動產估價專業並無違背, 原告楊儒岳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⑵租金損失:查系爭604、610、612、616、臨616號建物,事故 發生前由原告楊儒岳出租與訴外人吳承澤、被告周朝榮、周 宗仁、訴外人王鉅國,系爭604、610號建物每月租金4萬300 0元,系爭612、616號建物每月租金2萬6500元,系爭臨616 號建物每月租金2萬3500元等節,有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 卷一第43至65頁),又上開建物修復所需日數,為系爭604 、610號建物最長,需約130日一事,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明確(見鑑定報告第9頁),是原告楊儒岳因 修復系爭建物而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應以4.5月計算,較 為適當。從而,系爭5棟建物每月租金共9萬3000元(計算式 :43000+26500+23500=93000),原告楊儒岳所受之租金損 失,應為41萬8500元(計算式:930004.5=418500)。 2.其餘原告請求部分:
系爭事故因被告周朝榮、周宗仁未妥善管理,致經渠等同意 進入後方空地之不詳之人隨意丟置菸蒂而引發火災,造成原 告楊家竣、徐菱婕、巫樹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燒燬,原告楊 家竣、徐菱婕、巫樹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周朝榮、周宗仁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查:
⑴原告楊家竣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因系爭事故燒燬,有現場 照片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15至121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動產價值,經鑑定人至現場勘 查是否確有原告楊家竣所主張之動產遭燒燬,配合相片指認 ,並引用空間重建推測法確認,再進行訪價後,鑑定如附表 一鑑定人訪查欄位所示之價值,應屬公允適當,而足以作為 認定本件損害金額之依據。是原告楊儒岳據此主張受有前開 金額之損害,應為可採。至原告楊儒岳雖主張古董腳踏車之 鑑定價值每台5000元與鑑定人訪價之每台約9000元有顯著價 差,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然鑑定報告已詳載原告楊 家竣自陳該古董腳踏車數量約100台,係屬零件車之性質, 即缺少零件之腳踏車可自該100台腳踏車拔出換置修理,故 鑑定報告認為每台5000元之價值,應屬合理。 ⑵原告徐菱婕、巫樹蘭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車輛因系爭事故燒 燬,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15至121頁),經本院 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車輛價值,經鑑定 人依其專業鑑定,認應如附表所示之價值,應屬公允。又原 告徐菱婕、巫樹蘭因系爭事故致需報廢附表所示車輛,各支 出手續315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見卷一第197、209 頁),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應與准許。 原告徐菱婕固主張附表之車輛應有27萬元之價值云云,然原 告徐菱婕並未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車輛於受損時之里程數或車 輛狀況為何,故仍應以鑑定人實際勘查及訪價之價值較可採 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因被告周朝榮、周宗仁未妥善管理,致 經渠等同意進入後方空地之不詳之人隨意丟置菸蒂而引發火 災所致,被告周宗仁、周朝榮共同因管理不善之過失釀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之財物受損,原告楊儒岳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朝榮、周宗仁連帶賠償 建物修復費用266萬5404元、租金損失41萬8500元,共計308 萬3904元;原告楊家竣、徐菱婕、巫樹蘭請求被告周朝榮、 周宗仁連帶賠償附表一至三所示鑑定人訪查中古複價欄位之 損害,及車輛報廢費用3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4月19日起(見卷二第354頁),原告巫樹蘭追加請 求之8萬元部分,自112年4月29日起(見卷二第354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與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與駁回。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 係被告陳明輝吸菸不慎所致,其請求被告陳明輝負連帶損害 賠償部分,難認有據,應與駁回。兩造請求供擔保准免假執 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與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楊家竣所有之動產
編號 損失項目 數量 單位 原告主張複價(元) 鑑定人訪查中古單價(元) 鑑定人訪查中古複價(元) 備註 1 古厝平房檜木樑30支與水泥瓦屋頂 1 式 60,000 60,000 60,000 2 古董人力三輪車四台 4 台 40,000 12,000 48,000 3 百年大石臼三顆 3 顆 60,000 15,000 45,000 4 大卡車拖車之前車頭 1 輛 20,000 15,000 15,000 5 木製牛車輪5顆(2大3小) 5 顆 25,000 4,000 20,000 6 古董大石磨一片 1 片 10,000 8,000 8,000 7 古董石磨兩座 2 座 14,000 7,000 14,000 8 工業型除鏽砂紙7大綑 7 捆 14,000 2,000 14,000 9 人力賣冰二輪攤車 1 輛 8,000 8,000 8,000 10 小貨車之後帆布貨架 1 架 8,000 6,000 6,000 11 早期檜木老木門一對 1 對 6,000 4,000 4,000 12 中型空壓機 1 台 5,000 5,000 5,000 13 古董清代時期檜木礦物彩大門(四個一組) 4 個 80,000 20,000 80,000 14 檜木斗櫃9個 9 個 72,000 6,000 54,000 15 手提式冰桶(玻璃內膽)30個 30 個 45,000 1,500 45,000 16 大型檜木四層式玻璃展示櫃 1 式 50,000 40,000 40,000 17 古董腳踏車之牛皮坐墊40個 40 個 60,000 1,500 60,000 18 古董腳踏車之輪圈組至少40個 40 個 40,000 2,000 80,000 19 大型檜木(礦物彩)木門三對 3 對 45,000 20,000 60,000 20 長型檜木電影座椅2座 2 座 20,000 10,000 20,000 21 大型5HP空壓打氣機兩台 2 台 16,000 9,000 18,000 22 古董風鼓手搖機兩台 2 台 20,000 9,000 18,000 23 早期柑仔店的多孔掀蓋式的玻璃糖果櫃 1 櫃 10,000 12,000 12,000 24 木製牛車輪4顆(2大2小) 4 顆 20,000 3,000 12,000 25 檜木腳踏車玻璃雜細櫃 1 櫃 10,000 12,000 12,000 26 石磨之手動旋轉鐵器10支 10 支 15,000 300 3,000 27 古董檜木製賣冰淇淋木桶 1 桶 10,000 10,000 10,000 28 早期理髮椅兩座 2 座 10,000 3,000 6,000 29 古董大同電風扇5台 5 台 10,000 2,000 10,000 30 檜木菜櫥兩座 2 座 10,000 5,000 10,000 31 冷凍、冷藏冰箱兩座 2 座 8,000 10,000 20,000 32 中型檜木木門一對 1 對 10,000 15,000 15,000 33 古董檜木圓桌2組(圓桌+桌腳) 2 組 10,000 3,000 6,000 34 古董鴨母秤三座 3 座 7,500 2,500 7,500 35 多層玻璃展示木櫃 1 櫃 5,000 4,500 4,500 36 古董郵政之綠色油箱 1 箱 7,000 12,000 12,000 37 電動吊車 1 車 7,000 5,000 5,000 38 紅色檜木櫥櫃 1 櫃 5,000 5,000 5,000 39 小型檜木展示木櫃 1 櫃 5,000 4,500 4,500 40 早期大型籐籃/喜籃5個 5 個 4,000 300 1,500 41 塌塌米座墊15片 15 片 4,500 300 4,500 42 長型藤椅一座 1 座 4,000 4,000 4,000 43 古董鐵製搖搖馬 1 個 3,000 3,000 3,000 44 古董總督府之米斗一個 1 個 3,500 2,500 2,500 45 紅眠床上抽屜櫃/置物架 1 個 3,000 2,500 2,500 46 檜木四方桌/八仙桌 1 桌 3,000 3,500 3,500 47 長椅凳3座 3 座 3,000 800 2,400 48 實木木門一對 1 對 3,000 3,000 3,000 49 檜木長板料一塊 1 塊 3,000 500 500 50 電動鑽床工具 1 台 3,500 3,000 3,000 51 紅眠床-檜木樑腳 1 個 1,500 1,000 1,000 52 藤&鋁製飯桌罩子 2 個 1,000 500 1,000 53 紅色甕兩個 2 個 1,000 5,000 10,000 54 烘髮器具 1 個 1,000 1,000 1,000 55 早期三層式收銀機 1 個 700 600 600 56 早期木製湯盤、端菜盤 1 個 800 800 800 57 早期木製算盤 1 個 300 200 200 58 早期實木木椅 1 個 300 300 300 59 古董腳踏車約100台 100 台 8,000 800,000 5,000 60 古董腳踏車之各式零件 1 式 200,000 200,000 14,525 廢鐵以當事人提供資訊2075公斤計,以中鐵計,一公斤7元 61 古董腳踏車約200台 200 台 8,000 1,600,000 5,000 62 1981偉士牌機車90cc(10T-026) 1 輛 40,000 35,000 35,000 63 1994古董川崎永豐B1機車(KSM-232) 1 輛 20,000 18,000 18,000 64 1985古董川崎永豐B1機車(LGU-203) 1 輛 20,000 18,000 18,000 65 偉士牌機車90cc(無牌) 1 輛 10,000 9,000 9,000 66 古董鈴木機車50cc(無牌) 1 輛 5,000 5,000 5,000 67 古董偉士牌機車P125X(PAY-771) 1 輛 120,000 80,000 80,000 68 古董蘭蒂機車(無牌) 1 輛 3,000 10,000 10,000 69 7台機車報廢手續費 1 式 1,260 --- --- 合計 3,740,860 2,611,325
附表二:徐菱婕所有之動產
編號 損失項目 數量 單位 原告主張(元) 鑑定人訪查中古單價(元) 鑑定人訪查中古複價(元) 備註 1 0262-T7自小客車 1 輛 270,315 180,000 180,000 1、廠牌:現代 2、出廠年月:000000 0、形式:i30G5D 合計 180,000
附表三:巫樹蘭所有之動產
編號 損失項目 數量 單位 原告主張(元) 鑑定人訪查中古單價(元) 鑑定人訪查中古複價(元) 備註 1 BCP-0577自小客車 1 輛 700,315 700,000 700,000 1、廠牌:HONDA 2、出廠年月:000000 0、形式:HR-V 1.8S 4、陳報價格為新車價 合計 7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