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陳建興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徐妙齡(兼徐茂盛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徐宜慧(兼徐茂盛之繼承人)
徐茂源(兼徐茂盛之繼承人)
邱劉玉鑾即邱芳隆之遺產管理人
強洲斌
魏明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 、 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234.01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魏明 勢單獨所有。
二、被告魏明勢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 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所明定。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倘移轉於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對 原當事人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經查:登記共有人 徐茂盛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共
有人徐妙齡、徐宜慧、徐茂源(下稱徐妙齡等3人),有徐 茂盛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7-89頁);又徐茂盛之應有部分,已於起訴後111 年11月25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徐妙齡(本院卷第251 頁),是實體上應由徐妙齡取得徐茂盛應有部分之分割後權 利。
貳、本件除被告徐妙齡、魏明勢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面積1234.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 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 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原告同意 依被告徐妙齡所提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1月5日員土測字第00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 案(下稱被告徐妙齡乙方案)分割,且無須鑑價找補等語。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徐妙齡:徐妙齡等3人為手足關係,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以 利土地分割後開發分得部分之土地,或建築房屋使用,並考 量通行因素,主張依被告徐妙齡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以此 方法分割,徐妙齡等3人日後尚可與相鄰之共有62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且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並無增減,故無須鑑價找補 等語。
二、魏明勢:系爭土地上有伊所有之同段11、12、13、14號等合 法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個別建物逕以建號稱之),目前 用以經營公司,且相鄰之62地號土地伊亦為共有人。本件如 依被告徐妙齡乙方案分割,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會受限於 建蔽率或法定空地分割限制而無法建築,且須拆除部分系爭 建物,對伊損害甚鉅。故關於分割方法主張由伊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並依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下稱被告魏明勢方 案)。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234.01平方公 尺,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5-2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西北側臨彰化縣永靖鄉明聖路一段,且系爭土地上 有被告魏明勢所有之三層樓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系 爭廠房幾乎占滿系爭土地(僅餘4.43平方公尺),此經本院 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1年9月26日員土測字第16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況圖,本院卷第111-117、133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 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幾由被告魏明勢所有系爭廠房占滿,業據前述,且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又被告徐妙齡、魏明勢主 張之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
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系爭土地上已興建有被告魏明勢所 有之同段11、12、13、14建號等合法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 之基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已達764.47平方公尺,並錯落 分佈於系爭土地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1頁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19-125頁)及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函及檢附之建物複丈(勘測)結 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199、235-241頁)。再系爭 土地幾乎已經被告魏明勢所有之爭爭廠房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建物占滿,被告魏明勢表示系爭廠房是伊 用鐵皮搭建,將四棟合法系爭建物包圍起來乙節,亦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含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1頁),諒屬非 虛。又系爭建物現既仍登記在冊,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且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自難認已滅失。則若依被告徐妙齡乙方案 分割,顯會拆除被告魏明勢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廠房,對其 損害甚鉅;且若依被告徐妙齡乙方案分割,編號乙、丙之面 積分別只有12.11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亦顯然不利使用 ,被告徐妙齡及原告又表示無須鑑價找補(本院卷第327頁 ),是被告徐妙齡乙方案既有上開缺失,即無可採。本院再 佐以被告魏明勢所持有應有部分已逾2分之1,而其他共有人 歷年來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魏 明勢,並以合理之金錢補償,對其他共有人而言,難認有重 大不利;且被告魏明勢方案並無不能登記情事,被告魏明勢 亦表示願對其他共有人依鑑價結果補償,當屬合理。是本院 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被告魏明 勢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被 告魏明勢方案分割後,其他共有人並未取得原應有部分面積 之土地,自應找補。經本院將被告魏明勢方案囑託鼎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以112年4月18日鼎(法)0000
000-0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 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運用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估價報 告第56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 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 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 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 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因本件應採魏明勢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認被告魏明勢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補償其他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登記共有人 (起訴時) 應有部分 (起訴時) (本院卷第19-23頁) 應有部分 (言詞辯論終結時) (本院卷第251-255頁)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徐妙齡 1112/78050 2224/78050 徐妙齡於111年11月25日辦妥繼承登記原登記共有人徐茂盛應有部分(本院卷第251頁)。 2224/78050 2 徐宜慧 1112/78050 同左 同左 3 徐茂源 1112/78050 同左 同左 4 徐茂盛(歿) 1112/78050 無 徐茂盛於起訴前之110年12月17日死亡,已由徐妙齡於111年11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51頁)。 由徐妙齡負擔 5 邱芳隆 487/78050 同左 同左 6 強洲斌 766/78050 同左 同左 7 魏明勢 469685/780500 同左 同左 8 陳建興 507610/0000000 同左 同左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被告魏明勢方案)
受利益人 空白 受 損 失 人 應支付 徐妙齡 徐宜慧 徐茂源 邱芳隆 強洲斌 陳建興 魏明勢 144萬7,521元 72萬3,760元 72萬3,760元 31萬6,971元 49萬8,562元 1,651萬9,245元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26日員土測字第16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5日員土測字第00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徐妙齡乙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