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莊正經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① 莊鐘爐
② 莊鐘鐵
③ 莊清銅
④ 莊忠正
⑤ 莊忠義
⑥ 莊忠源
⑦ 莊忠平
⑧ 莊美娟
⑨ 莊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忠正、莊忠義、莊忠源、莊忠平、莊美娟、莊元鴻等
6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莊木水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及同段31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55平方公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310之1地號(面積689平
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
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7日二
土測字第5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編號、面積
、分配人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莊元鴻外之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55平方公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310-1地號(面積689平方
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
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之登記共有人莊木水業於起訴前民國107年12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莊忠正、莊忠義、莊忠源、莊忠平、
莊美娟、莊元鴻等6人(下合稱莊忠正等6人)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故請求莊忠正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茲因兩造不能達成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請求合
併分割,並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4月7日二土測字第5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
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又原告方案係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無須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貳、被告方面:
一、莊元鴻:同意原告方案。
二、莊鐘爐、莊鐘鐵、莊清銅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方案。三、莊忠正、莊忠平:不同意原告方案,目前尚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之三合院、二層樓房屋內。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 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7、第21頁);又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未據被告爭執,是 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 有人莊木水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莊忠正等6人,且莊 忠正等6人現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 莊木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莊忠正等6人之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44、第71-77 頁),揆諸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請求莊忠正等6人就其 等之被繼承人莊木水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請 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 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第225 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 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 、第225條之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 系爭土地地界相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71-77、第21頁),復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詢 結果,系爭土地確實得依原告方案分割登記等情,有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9日二地二字第1120002888號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41頁)。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與前揭 規定並無違背,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系 爭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 屬有據。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茲查:
㈠、系爭土地地形略呈梯形,東側臨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巷,310地 號土地北側亦臨二林鎮中正巷。且系爭土地上有如現況測量 圖所示地上物、建物,其中編號O之3層樓房磚造建物,為莊 清銅所有;編號H、I、J、K、L、M之三合院,現由原告、莊 鐘爐、莊鐘鐵、莊清銅等人共同使用;編號F之2層樓房,現
由莊忠正使用;其餘地上物及建物,現則由訴外人使用等情 ,有原告陳報(三)狀及檢附之照片(本院卷第129-139頁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即現況圖附卷可參,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及建物仍為部分共有人所使用,業 據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亦為原物分割,是本件應採原物分配為宜。有關 分割方法,本院酌以: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 並經莊鐘爐、莊鐘鐵、莊清銅、莊元鴻同意(本院卷第171 、第173頁)。而原告方案,主要乃依共有人占用現況為分 割,並保留有價值之建物,老舊建物則由分得之共有人自行 處理,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依原告方案,經分割後之 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應不影響日後利用,亦無顯然獨厚於 一人、有害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 可藉二林鎮中正巷對外通行。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 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 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 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310地號土地 310之1地號土地 1 莊正經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 莊木水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莊木水於起訴前死亡,由繼承人即莊忠正、莊忠義、莊忠源、莊忠平、莊美娟、莊元鴻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莊鐘爐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莊鐘鐵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5 莊清銅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7日二土測字第5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9日二土測字第18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