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90號
CHDV,111,訴,790,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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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蘇泳丞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林火在
訴訟代理人 林錫銘
簡文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18日員土測字第0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83平方公尺之1層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8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65,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 11年10月4日,以原告及訴外人祭祀公業曹九合、林靜慧、 名俯建設公司等人為被告,具狀提起反訴請求渠等塗銷移轉 登記並履行契約(見本院卷第79頁);嗣於112年6月20日具 狀撤回反訴,經原告及訴外人名俯建設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同意撤回(祭祀公業曹九合、林靜慧反訴部分未經 言詞辯論),應認被告所為反訴之撤回已生效力,合先說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 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 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 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 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⒈被告林火在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12 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35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 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請求拆屋還地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變更後訴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 複審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應屬合法,併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以建物( 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83平方公尺土地 ,屬無權占用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佔用 系爭土地,衡情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諸系爭土地 之位置交通便利,商業機能優良,依土地法第148條、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租金數額,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新 台幣(下同)3,613元【計算式:174.83×2480×0.1÷12=361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2480為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之 不當得利。至於被告雖以訴外人邱東海曾與祭祀公業曹九合 派下員簽立分管契約及買賣契約,及與林竹枝簽立買賣契約



等情,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然前開爭議業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字 第249號判決認定被告主張無據,該案前揭認定於本件具有 既判力,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被告於前案亦有援引債 權物權化、誠信原則等為其有權使用土地之依據,亦為前案 所不採,則前案就此部分之認定,於本案應有爭點效,本件 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10月22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13元;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前案判決雖認被告無使用權限,然無使用權限與無權占用係 屬二事,本件不受前案拘束,應先說明。其次,買賣派下權 係台灣民間舊慣,實務判解多肯認之。本件系爭土地原為祭 祀公業曹九合共有之重測前東山段681地號、西東段469地號 土地之一部,訴外人邱東海於37年3月9日與祭祀公業曹九合 派下員曹炨簽立分管契約;嗣於37年3月13日與其他派下員 即曹仲、曹陳、曹牛母、曹連福曹賜疆、曹賜灶、曹流、 曹賜爐、曹賜等9人簽立土地賣渡契字購買公業所有持分其 中22/30;再於38年12月13日向曹金柱曹子忠2人簽立杜賣 契字購買公業所有持分其中2/20;又於39年3月6日向曹新居 簽立杜賣契字購買公業所有持分其中2/30,合計買得祭祀公 業曹九合所有持分其中27/30。又邱東海既然已與曹炨簽立 分管契約書,佐以前開數次買賣契約均由曹炨為中人,以曹 炨就公業所有持分占比3/30,應可解為邱東海已得祭祀公業 派下員全體同意,堪認取得土地權利。然受限於土地法第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由所有權人聲請,當時公業管理 人一職於原管理人曹熊過世後一直懸缺,致未能辦理權利變 更登記。惟參諸前開分管契約書載明「日後若是共有物分割 登記時,該3/30之面積應與連東畔節割給與」等字,表明俟 能分割登記時辦理移轉登記,則當時雖未完成辦理移轉登記 ,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邱東海仍為有權使用土地。嗣邱東 海於46年2月26日將前開土地權利出賣予林竹枝林竹枝於4 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闢地建屋而繳納房屋稅捐及水電費,並 代為繳納田賦代金,佐以曹九合祭祀公業多年來就被告使用 土地,數十年來並無異議,足證被告有權使用。 ㈡再者,觀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過程,重測前東山段681地號土 地原屬祭祀公業曹九合共有,嗣於10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靜慧,又輾轉由原告蘇泳丞取得土地



權利。然祭祀公業曹九合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管理 人尚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有管理財產並代表公業 之權限。至於規約雖記載「本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 負擔,授權管理人代表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全權向地政機 關辦理之」等語,然參照同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規約應記 載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等事,可以推論祭祀公 業曹九合規約前開規定僅謂管理人得代表全體派下員就已決 議事項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已,非謂其得處分財產。則曹 清隆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靜慧,屬無權處分,原告縱使自 訴外人名俯公司、林靜慧等處輾轉取得土地登記名義,仍非 正當權利人。至於民法759條之1固有善意取得之規定,惟該 規定係為保護信賴公示效力之善意第三人。然曹清隆既係無 權處分祀產,屬不法行為,自非前開規定所涵攝之範圍。佐 以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曹九合」所有,並非「法人祭 祀公業曹九合」,參以土地買賣契約書有「本件不動產買賣 地上佔有物部份無法點交」之記載,可知林靜慧明知曹清隆 並無處分權限及地上有建物坐落等情,自無善意信賴可言, 即無善意取得之規定適用餘地。其後手名俯公司為經營不動 產買賣事業之法人,亦不能諉為不知。遑論名俯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游進亨於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於111年4月12日 雇工將被告之房屋拆毀,經提起刑事告訴,游進亨於該案審 理程序表示「土地是我的為何不能拆」等語,可知名俯公司 與原告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實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應屬 無效。
 ㈢據上,被告係基於權利讓渡契約及分管契約等,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建物,且多年來有占有使用之公示外觀,原告就前開 事實理應可得而知,竟仍惡意買受系爭土地,基於債權物權 化、合法占用權、誠信原則等理由,並斟酌衡平法上淨手原 則,堪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其請求 自非有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員林市○○○段00000地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35頁)。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屬其所 有、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 合法受讓土地權利,且訴外人邱東海於37年間向祭祀公業曹 九合陸續取得土地權利,被告之父林竹枝於46年間向邱東海 購得土地權利,縱未移轉土地所有權,基於占有連鎖仍屬有



權使用土地,並非無權佔用等語。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 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 若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 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 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 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登 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 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 ⒈查原告蘇泳丞於110年間向訴外人名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 俯公司)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 告林火在並非登記名義人之直接前手,則不動產登記既係由 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 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公信力。是在依法定程序塗銷所有 權登記之前,仍應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予 否認。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祭祀公業曹九合出賣土地權利予林靜慧,未 經派下全員同意,原告輾轉取得土地權利並非合法等語。然 原告係自名俯公司購得土地權利,並非祭祀公業曹九合,則 祭祀公業曹九合有無經派下全員同意出售土地權利予林靜慧 ,與原告無涉。且依祭祀公業曹九合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 規定:「本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授權管理人 代表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全權向地政機關辦理之」。而查 祭祀公業曹九合於106年間出賣土地權利時係由當時管理人 曹清隆辦理,有買賣登記申請書、員林鎮公所函文可按(見 本院卷第97至130頁、第153至165頁)。嗣後林靜慧將土地 權利移轉與名俯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則原告因信賴權利移 轉登記之公示性而向名俯公司購買土地權利並辦畢移轉登記 ,自應受到保護,不因祭祀公業曹九合是否曾經派下全員同 意出售而受影響。是無論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然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既然未依法定程序予以塗銷,依民法第759條 之1第1項規定,仍應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指 摘原告並非合法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有據。
 ⒊至被告另稱原告前手名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進亨於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雇 工拆除系爭建物,並於另案審理時表示「土地是我的為什麼 不能拆」,可徵原告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實係為規避其須容忍被告使用土地之惡意等語。然因出賣 人負有交付無權利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則游 進亨所為雖非法所容許,然並不能單以此即認原告與名俯公 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名俯公司業 已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交易明細、存摺 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3至412頁),而兩造對上開資料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已難認原告與名 俯公司間就系爭土地隻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復未 就其主張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即應由被告就其占用土地 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⒈就此,被告辯稱訴外人邱東海於37年間陸續向祭祀公業曹九 合派下員購買土地權利,嗣其父林竹枝邱東海購得前開權 利,囿於當時法規並未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完畢,基於占有連 鎖仍屬有權使用土地等語。然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係謂:「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 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 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 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 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 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 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



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 項」。從而既判力之作用包含「消極作用」一事不再理,及 「積極作用」即「就已發生既判力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該既判力之判斷所拘束」。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 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
 ⒉查被告林火在與訴外人林俊吉林錫銘等人於109年間提起訴 訟請求確認渠等就新西東段494-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有使用權存在,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駁回; 被告林火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 度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至251頁)。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就 被告林火在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限乙節,已認定其主張為 無理由,就此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已發生既判力。則被告為前 案當事人,原告為前案被告名俯公司之繼受人,兩造在本件 訴訟自應受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有關「林火在就系爭土地占有 使用權利不存在」判斷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 被告於本件再度以「邱東海祭祀公業曹九合派下員購買土 地權利,林竹枝再向邱東海購得土地權利,囿於法規才未辦 理權利移轉登記」之事由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基於買賣 契約、占有連鎖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難謂有據。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前手明知祭祀公業曹九合派下員已將 土地權利出賣予邱東海林竹枝再向邱東海購得土地權利並 闢地建屋,迄今多年而有公示外觀,本於債權物權化法理, 應認被告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惟查:
 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 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 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 絕對性)。又學說所稱「債權物權化」,就以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在合乎一定要件下,對於第三人繼續存在 。在此所謂「物權化」一詞,指涉債權契約具有「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由於物權之所以能發生對世效力,係因物權具 有法定之公示外觀,於不動產有登記制度,於動產以占有為



公示外觀,而債權因無上述公示外觀,故效力僅發生於相對 人間,債權之物權化效力,其要件即必須有一公示外觀存在 ,雖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 態之公示作用,該公示方法即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 效果等量齊觀,該債權契約始能對於受讓不動產標的之第三 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提出之分管契約書、杜賣契字及收據、派下員土地買 賣契字及土地杜賣字據等件,原告均非為契約當事人,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上不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力。除非個案事 實上,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契約之公示作用,且該 公示方法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始例 外援引債權物權化法理使債權契約對第三人得以發生效力。 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迄今數十年,無論是否屬 實,惟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是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 上,此情充其量呈現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客觀事實, 然占用使用土地之原因多端,或為承租、借用、無權占有等 ,自不能僅以建物座落於土地之上,即可得知占用人與土地 所有人之間有何權義關係存在,更不足以認定原告、原告之 前手名俯公司、林靜慧等人知悉祭祀公業曹九合派下員與邱 東海林竹枝等人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謂有何公示作 用而例外使契約對第三人發生效力。復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時,即知悉林竹枝邱東海祭祀公業曹九合派下 員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節,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憑佐,僅憑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即推論 原告知悉契約存在而應受拘束,自難謂有據。故本件並無法 認定原告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應依債權物權化法理 受祭祀公業曹九合與邱東海間之買賣關係拘束。則被告所辯 ,亦難謂有據。
 ⒋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05號民事判決參照)。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 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 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 被告雖辯稱原告受讓土地所有權,係故意妨害被告占有,應 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本件原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 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 響原告就占用部分行使所有權能,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訴請 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乃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非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難謂有何惡意,或不依法定方式、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 占用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 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㈣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等應 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土地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給付自其 取得土地權利時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至於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 價即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屬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位於都市外圍,商業化程度普通,距離區域 商業中心、火車站等有相當距離,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至366頁)。爰斟酌上情 ,兼衡系爭土地之價值、占用面積占用時間久暫等一切情 事,因認原告主張以該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尚稱適當。
⒊循此,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4.83平方公尺,加以系 爭土地之110年、111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320 元、2,480元,及原告係於110年10月22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以此基準計算,被告自原告取得土地權利時即 110年10月22日起至該年度末日即110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數額為3,380元【計算式:2320×174.83×0 .1÷12=3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數額則為 3,613元【計算式:2480×174.83×0.1÷12=361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83平方公尺之1層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 0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3,380元;自111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3,613元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應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 ,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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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俯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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