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25號
CHDV,111,訴,625,2023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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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江奕霆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尤彩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信超
被 告 尤菀薈
尤慶樟
張宗維
張慧敏
黃景澤
黃睿

尤鳳玉
尤翠屏
尤翠鶯
尤正顯
尤振家
莊志騰
莊郁婷
莊郁葳
鍾麗英

莊志鴻
歐建志
歐毓騏
歐諺承
兼上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伯鯉
被 告 尤義

黃阿昭
尤素貞
尤賢
尤賢
尤賢
尤淑珍
尤義全

尤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鹿土測字四六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尤義芳、尤黃阿昭尤素貞尤賢章、尤賢文、尤賢達 、尤淑珍尤義全尤義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259.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 ,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尤彩蓮、尤信超尤菀薈尤慶樟張宗維張慧敏黃景澤黃睿筠、尤鳳玉尤翠屏尤翠鶯、尤正顯、尤振 家、莊志騰莊郁婷、莊郁葳、鍾麗英莊志鴻歐建志、 歐毓騏、歐諺承、尤伯鯉均表示:同意附圖二所示方案等語 。
(二)被告尤義芳、尤黃阿昭尤素貞尤賢章、尤賢文、尤賢達 、尤淑珍尤義全尤義雄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19至35、67至8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 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
1.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9.1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地形略成東西向長於南北向之四方形,西臨6米寬之八 德路,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鹿港 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63至83、141頁)。又系爭土地西 側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77平方公尺之無門 牌號碼鐵架鐵皮建物,係由訴外人向被告尤伯鯉承租土地後 ,搭建供居住使用,其餘則為空地等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2紙、現場照片4幀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收件11 1年7月14日鹿土測字10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 附圖,見本院卷第149至155、163頁)附卷足憑。 2.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方案,分配與各共有人之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相當,且均直接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便利。又原告及尤彩蓮、尤信超尤菀薈尤慶樟張宗維張慧敏黃景澤黃睿筠、尤鳳玉尤翠屏尤翠鶯、尤正顯、尤振家莊志騰莊郁婷、莊郁葳、鍾麗英莊志鴻歐建志、歐毓騏、歐諺承、尤伯鯉均同意該方案,且上開被告均同意就分割後取得土地維持共有,而已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意見,故認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 之利益之多寡,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由兩造按附表 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尤信超 公同共有 14分之1 連帶負擔14分之1 2 尤菀薈 3 尤慶樟 4 張宗維 5 張慧敏 6 黃景澤 7 黃睿筠 8 尤彩蓮 9 尤鳳玉 10 尤伯鯉 1/42 1/42 11 尤翠屏 1/42 1/42 12 尤翠鶯 1/42 1/42 13 尤義芳 33/2240 33/2240 14 尤黃阿昭 1/80 1/80 15 尤素貞 33/2240 33/2240 16 尤賢章 1/56 1/56 17 尤賢文 1/56 1/56 18 尤賢達 1/56 1/56 19 尤淑珍 1/56 1/56 20 尤正顯 1/14 1/14 21 尤振家 1/14 1/14 22 莊志騰 1/56 1/56 23 莊郁婷 1/168 1/168 24 莊郁葳 1/168 1/168 25 鍾麗英 1/168 1/168 26 莊志鴻 1/56 1/56 27 歐建志 1/168 1/168 28 歐毓騏 1/168 1/168 29 歐諺承 1/168 1/168 30 尤義全 33/2240 33/2240 31 尤義雄 33/2240 33/2240 32 江奕霆 4/8 4/8 合計 1 1 附表二:(尤伯鯉提出之分割方案)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鹿土測字46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129.56 江奕霆 全部 B 92.52 尤彩蓮、尤信超尤菀薈尤慶樟張宗維張慧敏黃景澤黃睿筠、尤鳳玉等9人 公同共有 12/60 尤翠屏 4/60 尤翠鶯 4/60 尤正顯 12/60 尤振家 12/60 莊志騰 3/60 莊郁婷 1/60 莊郁葳 1/60 鍾麗英 1/60 莊志鴻 3/60 歐建志 1/60 歐毓騏 1/60 歐諺承 1/60 尤伯鯉 4/60 C 3.82 尤義芳 全部 D 3.24 尤黃阿昭 全部 E 3.82 尤素貞 全部 F 4.63 尤賢章 全部 G 4.63 尤賢文 全部 H 4.63 尤賢達 全部 I 4.63 尤淑珍 全部 J 3.82 尤義全 全部 K 3.82 尤義雄 全部 面積 259.1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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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