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6號
CHDV,111,訴,286,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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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陳樹合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林曉薇律師
被 告 江邱速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潁律師
被 告 江春樹
邱存虎
王玉霜
邱炫瑞
訴訟代理人 林素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王玉霜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邱炫瑞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K.G.B.D.E.I、面積527.0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如有阻礙,得以排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255條第1項第 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 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 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 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 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 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 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 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 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 ,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法院就各被告以 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 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 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原告另變更、 新增其他通行方案,而追加其他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王玉霜邱炫瑞為被告,並撤回被告羅太郎部分之訴,而變更聲明如 附表二所示,依前揭說明,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追加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王玉霜邱炫瑞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又追加被告就此均無異議 ,而為言詞辯論,故應認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關於撤回被告羅太郎部分,因 被告羅太郎並未參與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 ,毋須徵得其同意,已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5地號土地)為伊與 訴外人羅太郎共有為袋地,有通行被告等人所有土地之必要 ,惟遭被告反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 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江春樹邱存虎王玉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415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羅太郎共有(伊應有部分為515分 之215、羅太郎應有部分為515分之300),各共有人在415地 號土地約定分別管理使用。被告江邱速於79年3月5日將其所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5地號土地)右 半部之土地出賣予原告,兩造於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約定「本買賣地之田頭係該地之 北邊現出賣人所有私設之道路,出賣人應不可拆毀,應無條 件供買受人通行使用,絕無異議」;被告江邱速並同意於其 所有385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足見依系爭契約書約定 ,原告對於該部分具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自79年即依前開約 定通行使用迄今30年,兩造從無爭議。惟原告於107年土地 鑑界後遭通知原告30年前所購買之土地並非現有耕作位置, 而係位於385地號之西南方,即突然變卦,不准原告通行,4 15地號土地因除385地號土地阻隔,周邊亦為田地所包圍, 並無任何農路可供出入,僅能由土地間之田埂輾轉以步行方 式繞行到415地號土地,造成415地號土地成為無對外聯絡之 道路而不能為通常利用之袋地。本件原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789條規定通行至385地號土地,爰先位主張通行被告江邱 速、江春樹邱存虎共有之38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甲編號B+C +D部分,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甲 編號I2部分以至公路,依上揭方式通行,對前揭土地影響甚 微;原告並得依同法第788條開設道路通行使用。退步言之 ,縱無民法第789條之類推適用,原告仍得主張同法第787條 通行被告之土地,且鈞院若認附圖甲所示通行方案非較小之 侵害,爰備位主張通行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共有之 385地號土地、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86地號及同段95地號土地 (下稱95地號土地)、被告王玉霜所有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84地號土地)及被告邱炫瑞所有彰化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84-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編號 K+G+B+D+E+I部分以至公路,依上揭方式通行,對95、385、 386、384、384-1地號土地影響甚微,並得依同法第788條開 設道路通行使用。
㈡有關415地號土地通行權訴訟部分,雖經鈞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9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准予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 386地號如該判決附圖編號I2所示區域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惟系爭415地號土地東側緊鄰系爭385地號土地,西側與灌溉 溝渠相鄰,南北側亦臨他人農地,該通行方案不符民法第78 7條及第78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415地號土地仍無法對外通 行,無法徹底發揮其經濟效用,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且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位置、當事人不同,故非同一事件, 自不受前案拘束。至被告稱本件通行道路無鋪設水泥或柏油 部分,按「農路路面需處理者,以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為原 則,另因應個案環境條件或行車安全前提下,得使用其他鋪 面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㈠ 、山坡地上之四級農路。㈡、道路縱坡度大於百分之十。㈢、 平曲線半徑小於十五公尺。㈣、路面排水欠佳。㈤、路基軟弱 陰濕路段。」,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土 地供農耕使用,而有通行大型農用機具及自用小貨車之需求 ,農用機具及自用小貨車基於通行之安全及便利性,並有鋪 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
 ㈢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產署:
  ⒈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國產署提出 確認通行權訴訟,嗣經另案判決判准原告部分通行,並駁 回其他請求,已於110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本件應受既 判力拘束。
  ⒉415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屬袋地,應依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且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 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之方案。
  ⒊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原告備位聲明主張 通行道路部分,目前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告並無訴之利益 。至原告主張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部 分,因國產署部分原本就是柏油道路,原告並無訴之利益 。又本件原告起訴欲通行鄰地,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 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 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是倘原告得通行向被告 主張通行權之位置,則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始謂公 平。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邱速




  ⒈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國產署提出 確認通行權訴訟,嗣經另案判決於110年12月28日判決確 定,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本件 原告就另案判決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通行385地號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類推適用云云, 惟依另案判決理由,業已認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789條通 行系爭385地號,並無理由。是原告於本訴為相同之主張 ,難謂有理,且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再者,由另案判決中 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 期文號110年9月6日北土測字第1275號相互勾稽,可見385 、415地號北側及東側均被386地號阻隔,而西側與南側則 均與灌溉溝渠相鄰。既原告所主張通行之供役地及需役地 均是袋地,即無民法第789條所謂土地一部讓與而使土地 成為袋地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789條 規定,向被告江邱速等三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亦難謂 有理。
  ⒊至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之承買人為翁清和、出賣人為被告 江邱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不得以該契約主張任何 權利。且細繹系爭契約書內容稱「擬明:本買賣地之田頭 係該地之北邊現出賣人所有私設之道路出賣人應不可拆毀 應無條件供買受人通行使用絕無異議。」等語,第三人翁 清和所購買之土地為415地號,是本買賣地之「田頭」應 係385地號與415地號間之地界,而非原告所主張385地號 北側之石子路。且系爭石子路是被告江邱速擅自占用國產 署土地所鋪設,顯然不是系爭契約書所稱「出賣人所有私 設之道路」。從而,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欲主張本件有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難謂可採。
  ⒋由附圖乙可見原告所有415地號西北角即存有編號M之私設 道路,並可沿編號I、E、D、B之私設道路,直接連接被告 國產署已鋪柏油路面土地,而得以對外通行,顯非完全無 進出之通路。再者,原告於111年6月6日民事準備狀稱: 「私設道路連接原告土地所涉及之鄰地為 384、385及384 -1地號,影響土地所有權人遠高於原告系爭道路經由385 地號土地南側通過,被告主張前開通行之方式損害較小顯 與事實有悖。」云云,然原告通行415地號西北角相連之 私設道路固需影響384、384-1、385地號之所有權人,但 上開地號目前已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無須另行開闢道路 ,且384、384-1與385地號相連接處更已鋪設柏油供車輛 通行,此與原告先位主張通行385地號之位置,現仍做為



種植農作物使用,倘要供通行之用,尚需另行開闢道路而 言,應屬侵害較小之通行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向被告主張先位聲明所示通 行權之位置,難謂為損害最小之處所。至備位聲明主張通 行道路部分,目前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告並無訴之利益, 故被告均不同意。
  ⒌退萬步言,倘原告向被告主張通行權之位置有理,然其主 張道路寬度須達四公尺,相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 1項第1款汽車寬度最寬僅有2.5公尺,難謂可採。且鄰地 通行權之目的係為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 ,而非解決農地如何便利收割問題,自不能僅以日後需用 大型農用機具及貨車載運農收為立論之基礎。再者,415 、385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基於農地農用原則,若 原告需要通行,亦無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否則將有礙 農地之完整利用,絕非最小之損害方法。況且,原告主張 通行之範圍並未符合「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私設通路」之附帶 條件,倘原告得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將使供役地之所 有權人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而遭行 政機關開罰之風險。況原告並未舉證有鋪設柏油路的必要 ,且無法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 設水泥或柏油道路,難謂妥適。
  ⒍又本件原告起訴欲通行鄰地,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 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是倘原告得通行向被告主 張通行權之位置,則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始謂公平 。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邱炫瑞: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41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羅太郎所有,415地號土地之東 北側與385地號土地相鄰,為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 共有;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86地號土地一側緊鄰385地號土地 及415地號土地之東側,另一側則與385地號之東北側相鄰, 同為被告國產署所管理95地號土地南側則鄰接386地號土地 ;384-1地號土地鄰接415地號土地之西北側,為被告邱炫瑞 所有;384地號土地南側則鄰接384-1地號土地,為被告王玉 霜所有。




 ㈡原告曾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93號判決確認原告對386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 號I2所示區域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㈢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另案第二審判決、異動 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及管理之土地為適當等語,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是否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 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 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 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限於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以415地號土地為袋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有386地 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I2區域、面積502.74平方公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所提另案係分別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789條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且已 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係請求對特定之處所 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屬確認之訴,另案法院自因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若認原告所提之方案尚非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依法駁回其訴。而本件原告雖同 分別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789條規定,請求 確認如附表二所示聲明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惟主張 提起形成訴訟,主張有通行權範圍與另案所確認386地號 土地之通行範圍(見本院卷第175頁),並無完全重疊, 二者難謂為同一之請求,即非同一事件,自非前揭民事訴 訟法禁止重複起訴之列。本院自得就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 二所示聲明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實體之判決。 ㈡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第789條規定,求如附表二所示先位聲 明部分,是否於法有據:




  ⒈經查,415地號土地並非因被告江邱速依系爭契約讓與土地 一部應有部分致屬袋地等情,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屬實並確 定。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是有關原告與被告江邱速間關於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理由針對各自主張或抗辯所為判斷結果,既未有何顯然 違背法令或有何新訴訟資料足為推翻,本院於原告與被告 江邱速間就415地號土地並非因江邱速依系爭契約讓與4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致屬袋地之重要爭點,即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
  ⒉是本件應無任何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第789條規定,求如附表二所示 先位聲明部分,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第787條第1項規定,先位主張通行附圖甲方案, 備位主張通行附圖乙方案部分,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 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 以最大利益使用周圍地,法院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 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 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415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與公路相連接,屬於袋 地等情,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屬實並確定,就原告主張通行 之位置、面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至現場勘驗,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79-291、345-347頁、卷二第31-47頁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酌以附圖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中編號B+C+D 所示區域形成道路,將385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分成編號A 、E兩區塊,且B+C+D所示區塊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 虎現做為種植農作物使用,將不利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對385地號土地之整體使用,嚴重損及該地利用價 值暨經濟效用。反觀如採附圖乙方案,係沿384、384-1、 385地號土地之現有碎石道路,連接至95、386地號土地, 無需將385地號土地一分為二,經由385地號土地連接至38 6地號土地通行,可維持該地使用現狀,減少鄰地所受損 害。復參以386地號土地編號L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認原告 有通行權存在,現況亦已鋪設柏油,供往來通行已歷有年 所。從而,採附圖乙方案通行384、384-1、95、385、386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造成損害甚微。故而,考量原告附圖 甲、乙方案通行路線上周圍地原來之土地現況、相關公路 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及對土地完整性、實質損失之 影響等因素,本件自應認原告備位主張之附圖乙方案,方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先位主張通行 附圖甲方案,並無可採;原告備位主張通行附圖乙方案, 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國產署、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王玉霜邱炫瑞於附圖乙所示編號KGBDEI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 泥或柏油道路,如有阻礙,得以排除,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 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 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384、384-1、385、95、386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並應通行附圖乙方案,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原告於必要時,自得開設道路。考量415地號土地 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種植農作物,周圍亦屬田地, 加上被告所陳附圖乙所示編號I、E部分之土地現況,現為 石子路,本就供通行連接至對外道路(見本院卷一第357- 367頁),可見已足供人、農用機具進出,是應無開設(舖 柏油或水泥)道路之必要;況該處已為平面土地,假若慮 及雨天之泥濘,原告至可在凹陷處以砂土或碎石予夯實後 ,通行即為已足。從而,原告請求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⒉次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訴 訟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 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 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得依附 圖乙所示方案通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備位聲明 二於本訴訟中併予請求被告在原告附圖乙方案之通行土地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亦屬有 據。     
 ㈤原告請求確認所有坐落415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M部 分土地(面積52.6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是否於法有據:  經查,4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可本於其所有權人 地位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自無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415地號 土地,如附圖乙編號M所示(面積52.6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415地號土地為無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方 案應以原告備位主張之附圖乙方案為可採認。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 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之形 成訴訟,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就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 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 執行之宣告,故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起訴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 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及81條第2款規定



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ㄧ:原告起訴時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386地號土地內(面積以實測為主),及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所有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內如民事起訴狀所附附件一所示方案部分,以4米寬之通行道路範圍計算(面積以實測為主),土地有通行權。  ㈡被告於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如有阻礙,得以排除。 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386地號土地內(面積以實測為主),及被告羅太郎所有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內如民事起訴狀所附附件二所示方案部分,以4米寬之通行道路範圍計算(面積以實測為主),土地有通行權。  ㈡被告於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如有阻礙,得以排除。 三、倘鈞院認上開方式均非最小侵害,請求以形成判決確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暨通行位置、面積。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前二項部分為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變更、追加及撤回後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編示編號BCDI2部分土地(面積741.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於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如有阻礙,得以排除。 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王玉霜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邱炫瑞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編示編號KGBDEI部分土地(面積527.0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於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如有阻礙,得以排除。      ㈢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乙所編示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52.6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三、倘 鈞院認上開方式均非最小侵害,請求以形成判決確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暨通行位置、面積。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一、二部份為假執行。 附圖甲: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9月6日北土測字第12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07頁)。附圖乙: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9月21日北土測字第15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47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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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