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黃慶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趙維庭
訴訟代理人 趙守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31日字38 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871.9 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71.99平方公 尺之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3.9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並 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分割後每人面積皆可達0.25公頃以上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另誤引用民法 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分割。
(二)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且呈狹長型,面寬僅約13至15公尺, 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2年3月31日字3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 原告方案),以南北向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兩部 分,每人分得土地寬度不變,利於耕作。若採被告所提出如 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10日 字5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方案), 勢必造成農地過細,不利農機具迴轉及農耕使用,有違農發 條例之精神,故認為被告方案不可採。又本件係因被告不願 負擔鑑定費用,原告始聲請不就原告方案送鑑定應補償之金 額等語。
(三)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答辯:毗鄰系爭土地南側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513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趙守進(亦為本件訴訟 代理人)所有,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2部分,如此分
割後2部分鄰路條件相同,且南側部分由被告取得,得以與5 13地號土地共同使用,故主張以如附圖二之被告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若按此方案,原告取得部分雖然較為狹長,但仍可 耕作;反之,若採原告方案,被告欲從東側道路進入系爭土 地,因為有高低落差而不易進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且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 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得分割為2宗;而系爭土地呈東西狹 長之長方形,目前為空地,其上無建物或工作物,南北側緊 鄰他人土地、西側鄰山寮巷、東側則臨崙尾巷,惟東側之崙 尾巷較之系爭土地低約半層樓高度;另毗鄰系爭土地南側之 513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趙守進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111年12月1日鹿地二字第1110006701號函、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3頁、第69-73 頁、第79頁、第83-91頁、第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信為真實。
2、系爭土地非常狹長,其寬度約14至15公尺、長度則約377.5 公尺,若依被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2宗,雖可 顧及鄰路條件公平性,並使被告所分得部分得與南側其子所 有之51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但分割後每宗土地寬度僅約7至 7.5公尺,對原告而言寬度過窄,不利農耕。反之,若採原 告方案,分割後每人取得部分尚屬方整,於耕作無礙,且均 可鄰路,鄰路部分也均較為寬敞,而被告取得部分,仍可以 與坐落南側之51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故從地形完整性及利 於農耕角度考量,原告方案較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 之經濟利益,而可以採認。
(三)復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分得價值較高者,得以 金錢補償分得價值較低者,以期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人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倘依原告方案分割,原告取得面積小於被告取得面積0.01平 方公尺,其差異甚小,原告並無請求以金錢補償。又被告取 得編號B部分,雖較之毗鄰之崙尾巷為高,然非無法通行, 且兩造亦均認為毋須送鑑定金錢補償,故尊重兩造意願。是 認為原告分割方案無相互金錢補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道路聯絡 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 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 土地按原告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 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