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69號
CHDV,111,簡上,169,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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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杜靜娟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被上訴人 許秀鑾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
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起訴者,自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二、查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 分駐所(下稱埔心分駐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簽立 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予以核 定,有系爭調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 於111年4月22日收受送達,是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提起 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在埔心分駐所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調解書,並依系爭調解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000元;然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認為伊於同 年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訴外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員林分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員林店)竊取長褲1條,而事 實上伊並無竊取,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無罪,故系爭調解乃對於 重要爭點有所錯誤而為調解。又上訴人並非調解標的實體權



利人,並未受有損害,因調解時上訴人稱其有受領權,伊始 誤認上訴人為適法之求償主體,伊就系爭調解之當事人之資 格亦有錯誤;縱使上訴人稱其基於大潤發公司之代理人身分 與伊和解,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委任狀,且伊已發函催告大潤 發公司是否承認,大潤發公司逾期回覆已視為拒絕承認,是 系爭調解之內容對大潤發公司不生效力,本件調解之當事人 資格確有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第1 79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 .系爭調解應予撤銷。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調解時,被上訴人已知悉其被控涉嫌竊 取之商品為長褲1條及紙巾1包,最終同意以4,000元為調解 金額,故兩造已對重要爭點互相協商,並同意為本件創設性 調解取代原有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對於事實之 重要爭點自無錯誤,不容被上訴人嗣後反悔。又兩造於調解 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為大潤發公司員林店之安全管理 課長,係代表大潤發公司與被上訴人調解,上訴人於調解前 業已獲得大潤發公司之授權,而有與被上訴人調解之權利, 故被上訴人就當事人資格之認識應無錯誤,系爭調解之效力 應存在於大潤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縱使鈞院認為系爭調 解效力存於兩造之間,因系爭調解屬創設性調解,不以兩造 間有實體上權利關係為前提,且上訴人事前經大潤發公司授 權,本件調解金亦當天即繳回大潤發公司,上訴人應屬有權 調解之人,亦不容被上訴人以當事人資格有錯誤而主張撤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1.系爭調解應予撤銷。2.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 3,800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大潤發公 司員林店竊取舒潔餐巾紙1袋、PUMA灰色長褲1件為由,於同 年月22日至埔心分駐所提出刑事告訴,承辦員警於同年月25 日通知被上訴人至埔心分駐所說明,兩造於同日在埔心分駐 所,經調解委員吳彩雲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書載明發生經過 為:「聲請人(即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及地點,發現位於櫃子 上之部分生活用品及服裝…等等失竊,經報警查獲為對造人 所為」、調解內容為:「雙方同意由對造人(即被上訴人) 賠償肆仟元作為財物損失費用,並同意放棄對本件其餘之 民事請求權利。」,被上訴人當場交付上訴人4,000元,系



爭調解嗣經本院核定等事實,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調解書、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二審卷第186、 187頁,原審卷第2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034號卷(下稱偵卷)第9、15頁],故應堪採信。 ㈡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為大潤發公司與被上訴人: 1.按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 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 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又隱名代理為 有權代理,不以事後經本人承認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大潤發公司員林 店竊盜一事,為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 1014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97至20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014號卷第171至178頁)。又證人即埔心分駐所員警黃 俊文於二審到庭證稱:本件係大潤發公司員林店的安管課長 即上訴人先來報案稱大潤發員林店有物品失竊,伊們找到嫌 疑人即被上訴人後,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和解(即調解,下同 )意願,有和解意願的話,就會通知大潤發的課長要不要來 和解,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有和解意願,伊才通知大潤發公司 的課長即上訴人來協談,和解名義部分,在伊看來就是要跟 大潤發和解,伊請被上訴人來做筆錄就是在偵辦本件竊盜案 ,被上訴人也知道上訴人是代表大潤發公司來和解的等語( 見二審卷第110至112頁);證人即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委員吳 彩雲於二審亦到庭證稱:本件竊盜案件是發生在大潤發公司 員林店,上訴人是代表大潤發公司來談,他有說是大潤發公 司的課長,伊當時便宜行事沒有把大潤發公司帶入,被上訴 人也知道是要跟大潤發公司和解,因被上訴人是在大潤發公 司偷竊東西的,當時上訴人有表明是代表大潤發公司來和解 ,被上訴人也知道是由大潤發公司的課長即上訴人出面處理 ,系爭調解書未載明大潤發公司為調解聲請人係因便宜行事 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16至118頁),並有大潤發公司員林 店提起刑事告訴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足認上 訴人受大潤發公司委任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經證人 黃俊文依法通知到所,已知悉大潤發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一節 ,其後復同意與大潤發公司之受任人即上訴人進行調解甚明 。又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大潤發公司表 示:上訴人自稱為大潤發公司員林店安管課人員,向伊提告



本件竊盜案並要求4,000元和解金,依民法第170條要求大潤 發公司是否承認上訴人之訴訟行為等語(見一審卷第115至1 17頁),更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協商時,已知悉系爭調 解標的為大潤發公司員林店於上開時間發生之竊盜案件,且 上訴人以大潤發公司之安全管理課長身分與被上訴人進行調 解。又大潤發公司於一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確有授 權上訴人為系爭調解(見原審卷第185頁,二審卷第126頁) ,並由大潤發公司之法務人員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訴 訟代理人之勞保證明附卷可參(見不公開資料袋),足認上 訴人確有取得大潤發公司之授權為調解,並基於有權代理而 成立系爭調解,且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3.系爭調解書雖未載明上訴人代理大潤發公司之意旨,僅記載 上訴人為調解聲請人,惟查證人吳彩雲前揭證稱:被上訴人 於協商本件調解時,即知悉上訴人係大潤發公司所授權調解 之人員,系爭調解書未載明大潤發公司為調解聲請人,係其 便宜行事等情,且上訴人有權代理大潤發公司為調解,於調 解時已表明代理人身分,該情節並為被上訴所明知,亦如前 述,則依上開法律見解及說明,應認系爭調解為上訴人隱名 代理大潤發公司所為,自始為有權代理行為,毋須再經大潤 發公司承認,故系爭調解之當事人應為大潤發公司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為上訴人個人行為及系爭調解未 經大潤發公司承認,不生效力云云,均不足採信。 4.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初,表明對系爭調解效力存於兩造自 然人之間不爭執等語,於言詞辯論時另陳述其真意為:系爭 調解書形式上當事人為兩造自然人,然實際上法律有授權關 係,效力是及於大潤發公司,系爭調解書僅記載上訴人乃是 調解委員便宜行事所造成,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見二審 卷第57、18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真意仍主張系爭調解效 力實質上仍存於大潤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且系爭調解效 力及於何人,乃屬法官依職權法律適用之權限,並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認系爭調解效力僅 及於上訴人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5.綜上,大潤發公司授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且 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系爭調解書雖因調解委員便宜行事,僅 記載上訴人為聲請人,然仍屬隱名代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調解當事人資格有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及返還已給付之 調解金,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亦無錯誤,其請求撤銷調解 為無理由:
 1.按調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調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調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以維護法秩序安定性 。次按調解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為調解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自明。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 之意思表示因誤認或不知,致與其真意偶然不一致而言。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無非以系爭調解 內容包含「服裝」,然其就本件竊案案件並無偷竊褲子云云 ,並以上開刑事判決為證。惟查:系爭調解書於「發生經過 」欄雖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及地點,發現 位於櫃子上之部分生活用品及服裝…等等失竊,經報警查獲 為對造人所為」,然調解內容則記載「雙方同意由對造人( 即被上訴人) 賠償肆仟元作為財物損失費用,並同意放棄 對本件其餘之民事請求權利。」等語,已如前述,。是系爭 調解書關於「生活用品」與「服裝」之記載,僅係特定調解 事件相關事實之記載,尚非雙方成立之調解內容。依上開調 解內容,應認定就本件竊盜事件雙方同意以4,000元調解, 並未以被上訴人竊盜物品之具體內容,作為調解內容,是被 上訴人主張調解書載明竊盜物品不符,或與調解金額顯不相 當,而有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應無理由。
 3.又被上訴人於本件竊盜案件警詢時已否認竊盜褲子之犯行, (見偵卷第10、11頁警詢筆錄),卻仍同意與大潤發公司就 本件竊盜之民事損害賠償成立調解;參之被上訴人於一審陳 稱:對方說有丟掉一件褲子,上訴人開口要5,000元,後來 改4,815元,伊當時想高雄員林這樣跑,想說不然就錢給他 息事寧人就好,後來伊出去買東西換零錢回來後,調解委員 就說4,000元,伊當時頭很暈,想說趕快寫一寫讓伊回家等 語(見原審卷第6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調解協商時,雖否 認竊取部分財物,然為儘速解決糾紛,仍同意簽署系爭調解 書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4,000元,更足認被上訴人就調解範 圍之重要爭點,並無內心表示與外在行為不一致之錯誤情事 ,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1項第3款 等規定撤銷調解,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書係上訴人隱名代理大潤發公司所為, 為有權代理,調解效力應存於大潤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且被上訴人就重要爭點並無錯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撤銷 調解及返還調解金額3,800元,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上 開審認,本院自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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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