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64號
CHDV,111,簡上,164,2023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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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鄭蒼輝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上訴人 王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1.73平方公 尺一層鋼筋水泥造及編號B部分面積44.83平方公尺一層鐵皮 造,名為「無極聖殿」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訴 外人陳瑞貞所出資興建,然陳瑞貞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其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系爭地上物,未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且共有人間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其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編號A、B部分,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繼受訴外人 陳瑞貞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是訴外人陳瑞貞出資興建,嗣後經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4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蕭永買 受取得,蕭永再將系爭地上物出售給蕭晉程蕭晉程再出售 給上訴人,並將系爭地上物交付上訴人使用,因此系爭地上 物之納稅義務人,由陳瑞貞,變更為蕭永、蕭晉程、上訴人 ,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瑞貞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未曾出面反對,興建多年後也未有反對,顯然經共有人 同意或默示同意,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推定於 系爭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並非無權占有。另被上訴人以拆除地上物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另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已知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仍願意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依繼受人繼受取得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法理,被上訴人 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陳瑞貞於民國92年間,出資興建名為「無極聖殿」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取得所有權,系 爭地上物坐落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 頭公段6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陳瑞貞於9 3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3年9月14日),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72003/406200。嗣於96年11月7日,陳 瑞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003/406200以買賣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96年10月17日)移轉予王金水陳瑞貞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期間,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蕭助、蕭火容、蕭喬 、蕭道、蕭海永、蕭火管蕭國澤、蕭仁德、蕭秋興、趙錫 濟、蕭金廷、翁自發、翁自德、翁秋寶黃謹陳偉駿、蕭 朝業、陳瑞貞
陳瑞貞所有系爭地上物(嗣後申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巷○00000號),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41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債權人蕭永於100年1月6日拍賣 承受,復經本院通知土地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而無人承買後 ,於100年7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0年11月17日 點交予蕭永取得所有權。蕭永再於101年5月30日將系爭地上 物以60萬元出售移轉予蕭晉程蕭晉程復於108年11月22日 ,將上開石頭公段62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30465以及系 爭地上物,以16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01.73平方公尺土地上為一層鋼筋水泥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44.83平方公尺土地上為一層鐵皮建物。 ㈡爭執事項:
陳瑞貞興建系爭地上物,有無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或默示 同意?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以侵害他人權利為主 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知有系爭地 上物存在,仍願意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繼受人繼 受取得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法理,被上訴人應承受前手之權 利義務,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依該規定,土地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 在共有土地興建房屋;或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 人興建房屋,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均難認該房屋有使用 該共有土地之正當權利,縱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 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97號民事判決可參)。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 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方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另按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 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 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 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是以,占用人若未能舉 證共有人間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 有同意占用人占用之事實,難徒憑共有人遲未向占用人行使 權利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共有人已默示 同意占用人占有使用共有土地。經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 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且知悉訴外人陳瑞貞興建系爭地上物, 然其已陳明並未同意陳瑞貞搭設系爭地上物,而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訴外人陳瑞貞興建系爭地上物係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復未能舉證證明共有人之間究竟存在何種舉動或特別 情事,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普遍通念認為共有人(包括:蕭 助、蕭火容、蕭喬、蕭道、蕭海永、蕭火管蕭國澤、蕭仁 德、蕭秋興、趙錫濟、蕭金廷、翁自發、翁自德、翁秋寶黃謹陳偉駿蕭朝業)同意陳瑞貞興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則共有人未積極為反對表示之單純沉默,不能認為 是默示同意,故依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之 間,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 占有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01.7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 積44.83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



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 稱陳瑞貞興建系爭地上物,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或默示 同意,以及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適用等語,均屬無據,不能採取。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 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而定。又該條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 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1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維護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 ,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縱使對於上訴人造成損害尚 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是以,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土 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為辯,亦無可採。又被上訴 人之前手陳瑞貞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自陳瑞貞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將此無權占有狀 態訴請除去,核屬回復法律秩序之合法行為,並無容忍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稱依繼受人繼受取得之 權利不得大於前手法理,被上訴人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云 云,於法無據,未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以及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蕭永、蕭晉程,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亦不再 就其餘部分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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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