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37號
CHDV,111,簡上,137,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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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蕭和男

視同上訴人 蕭啓郎

蕭錫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宗熙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視同
上訴人 蕭村罧 住○○市○○區○○里○○路00○0號0

訴訟代理人 蕭宗德
被上訴人 張錦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蕭汀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和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部分共有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 於他共有人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共有人 全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上 訴人蕭和男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 造未上訴之其餘共有人,故同造未上訴之其餘共有人雖未上 訴,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個別上訴人逕 以姓名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鄉村區及乙種建築用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現部份供 作水泥造擋土牆及駁坎使用,以防止下大雨時,自八卦山麓 傾洩而下之大水,淹入同段825、824、823、822地號土地, 其餘則為空地,考量上訴人於原審均主張不同意金錢補償, 希望按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獲分配土地,並願意維持共有,使 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繼續發揮防範水災之效用等意見,被上 訴人爰提出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 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是原 判決附圖方案符合兩造之意願,應為公允妥當之分割方案。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照原判決附圖方案,共有人各分得土地有價 值差異,被上訴人須補償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認無補償必要 。且上訴人均主張不願意將原判決附圖方案送鑑價,而以原 審送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之鑑價報告基準(下稱系 爭鑑價報告)為補償,即被上訴人須補償上訴人,合計新臺 幣(下同)461,272元。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此補償基準, 因系爭鑑價報告係以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3日土丈字第000 5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礎,並非以 原判決附圖方案為鑑價基礎,而不同分割方案有不同鑑價基 準,應不能以系爭鑑價報告作為原判決附圖方案之找補結果 ,應由上訴人另行墊付鑑定費用,重新鑑定各共有人找補金 額等語。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圖方案所示編號甲區域,臨近主要道路及地勢平坦 ,且無坡度落差,具優勢,而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上有擋水 牆,為編號甲區塊阻擋自八卦山麓傾洩而下之大水,他共有 人犧牲自己分得土地保護甲區塊,基此土地使用現狀,及日 後使用合理原則,上訴人可同意採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由 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甲區塊,共計82.37平方公尺,惟被上訴 人須找補上訴人,並依照系爭鑑價報告之計價標準,須找補 土地單價價差金額,共計461,272元。
 ㈡或被上訴人將目前占用、分割後屬於上訴人共計38.17平方公 尺土地,其上建物和相關設施移除並歸還上訴人。又或被上 訴人以系爭鑑價報告之計價標準,以每平方公尺22,600元, 向上訴人購得土地後,可繼續使用。
 ㈢系爭鑑價報告是以系爭土地全部為鑑價,土地單價為17,000 元,如單獨以編號甲區塊來鑑價,單價是22,600元,價差5, 600元,鑑價標準均相同,並沒有不同,不將原判決附圖所



示方案送請鑑價等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 原判決附圖方案所示,其中編號甲,面積82.37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面積505.21平方公尺土地, 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蕭和男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 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17-19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呈狹長長方形蜿蜒包圍南側同段822、823、824、82 5地號土地,北側則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2段之道路,而同 段822、823、824地號土地分別為蕭啟郎、蕭村罧蕭和男 所有,同段825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部 份供作水泥造擋土牆及駁坎使用,其餘為空地,土地使用現 況如土地現況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明確, 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77、105-10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依原判決附圖方案分割為適當等語 ,惟上訴人抗辯如上,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 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並不 相符,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等語。經本院審酌,依原判決 附圖方案所示分割,兩造均得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而取得原物,至於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以橫長方型蜿蜒包 圍南側同段822、823、824、825地號土地,防止下大雨時, 自八卦山麓傾洩而下之大水,淹入同段822、823、824、825 地號土地,而同段822、823、824、8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分 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二造應均同受此利益,則被上訴人 所分得編號甲區塊部分土地價值,究否較上訴人所分得編號 乙區塊部分之土地價值為高,實仍有可疑,況上訴人主張不 送請鑑價,以系爭鑑價報告之標準為補償即可,致無法明土



地價值是否有差異,且系爭鑑價報告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另 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基礎,並非原判決附圖方案,所得鑑價結 果無法比附援引,致無法知悉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為 何,又未經全體共有人共同同意,難以遽採。是以,上訴人 未證明其分得之土地有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本件尚難遽認 兩造間有相互補償金錢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 意願、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 公共利益之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依被上訴 人之主張,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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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