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21號
CHDV,111,簡上,121,2023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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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雪霞
訴訟代理人 黃慶昌
上 訴 人 黃長河
訴訟代理人 黃冠至
被上訴人 陳淑惠
黃天龍
陳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0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閱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陳雪霞應與訴外人陳梅芬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淑惠超過新臺幣拾陸萬元、被上訴人陳淑真超過新臺幣拾貳萬元、被上訴人黃天龍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其法定利息暨該部分之假執行、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黃長河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雪霞上訴部分,由陳淑惠黃天龍、陳淑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長河上訴部分,由黃長河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陳梅芬自任會首,召集會 期為自民國95年10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每會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甲會);會期為自95年3月20日 起至98年10月20日止,每會3萬元之互助會(下稱乙會); 會期為自96年4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每會3萬元之互 助會(下稱丙會)。陳梅芬於98年2月後因無法支付會款, 致前開互助會無法繼續而倒會。被上訴人陳淑惠黃天龍為 甲會之活會會員,陳淑惠、陳淑真為乙會之活會會員,陳淑



惠、陳淑真、黃天龍為丙會之活會會員。上訴人即被告陳雪 霞於95年11月5日借用「陳羌」以6,100元、於96年6月5日以 自己名義以3,000元標得甲會;於95年10月20日借用「陳百 慰」名義以10,600元、於96年2月20日以自己名義以11,200 元標得乙會;於96年10月30日借用「黃凱甄」名義以10,200 元、於97年1月30日以自己名義以9,000元、於97年3月30日 借用「黃惠珍」名義以8,200元標得丙會,是陳雪霞應給付 陳淑惠19萬元、陳淑真15萬元、黃天龍13萬元。另上訴人黃 長河於96年10月5日以自己名義以4,300元標得甲會,故黃長 河應給付甲會活會會員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又陳梅芬 為甲、乙、丙會之合會會首,應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 負連帶責任。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會 款等語,並聲明:陳梅芬陳雪霞應連帶給付陳淑惠19萬元 、陳淑真15萬元、黃天龍13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梅芬黃長河應連帶給 付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陳雪霞:伊在甲、乙、丙會進行期間均有持續繳納會款,後 來會首陳梅芬跑路,不知道錢要交給誰。且伊並未借用黃惠 珍名義參加丙會並得標,原審僅憑利害關係人陳梅芬之單方 陳述,遽謂陳雪霞使用黃惠珍名義標會,各多判了3萬元給 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應各減少3萬元才正確等語。(二)黃長河陳梅芬尚欠伊其他互助會之死會會款30萬元,陳梅 芬於108年10月6日承諾代為黃長河給付陳淑惠黃天龍之會 款債務,藉以扣抵黃長河代墊會款之債權,此有錄音檔可資 為證,故陳淑惠黃天龍之丙會活會會款各2萬元,應改判 由陳梅芬負擔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陳雪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陳雪霞應與訴外人陳 梅芬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淑惠超過16萬元、被上訴人陳淑真 超過12萬元、被上訴人黃天龍超過10萬元,其法定利息暨該 部分之假執行、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黃長河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長河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見本審卷第293至295頁)
(一)不爭執事項:




陳梅芬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甲、乙、丙會均採內標制), 被上訴人陳淑惠黃天龍參加會期為自民國95年10月5日起 至99年1月5日止、每會2萬元之甲會;被上訴人陳淑惠、陳 淑真參加會期為自95年3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每會3 萬元之乙會;被上訴人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參加會期為 自96年4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每會3萬元之丙會,每 月30日開標(2月以28日為開標日)。前開互助會於98年2月 間,因會首陳梅芬逃匿而倒會,斯時被上訴人陳淑惠、陳淑 真、黃天龍3人就甲會、乙會、丙會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
⒉上訴人陳雪霞於95年11月5日以「陳羌」名義以6,100元、於9 6年6月5日以自己名義以3,000元標得甲會(一審卷一第22頁 );於95年10月20日以「陳百慰」名義以10,600元、於96年 2月20日以自己名義以11,200元標得乙會(一審卷二第79頁 );於96年10月30日以「黃凱甄」名義以10,200元(一審卷 二第111頁、173頁、199頁)、於97年1月30日以自己名義以 9,000元(一審卷二第113頁、175頁)標得丙會。 ⒊上訴人黃長河於96年10月5日以自己名義以4,300元標得甲會 (一審卷一第23頁)。
⒋倘若上訴人陳雪霞於97年3月30日借用「黃惠珍」名義以8,20 0元標得丙會,則被上訴人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各請求 陳雪霞與會首連帶給付此部分活會會款3萬元,即有理由; 反之,倘若上訴人陳雪霞未於97年3月30日借用「黃惠珍」 名義以8,200元標得丙會,則被上訴人陳淑惠、陳淑真、黃 天龍前開請求,即無理由。上訴人陳雪霞沒有意見。上訴人 陳雪霞訴代黃慶昌沒有意見。
(二)本件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陳雪霞是否於丙會(自96年4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 止,每會3萬元)中,於97年3月30日借用「黃惠珍」名義以 8,200元標得丙會?被上訴人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各請 求陳雪霞與會首連帶給付此部分活會會款3萬元,有無理由 ?
⒉上訴人黃長河主張陳梅芬尚積欠伊其他互助會死會會款30萬 元,以及陳梅芬承諾會給付陳淑惠黃天龍之丙會活會會款 各2萬元,並以此扣抵積欠黃長河之死會會款,故陳淑惠黃天龍之丙會活會會款各2萬元,應由陳梅芬負擔,有無理 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爭執事項1.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陳雪霞黃惠珍之名義標會並取得會款,上情 為陳雪霞所否認,則被上訴人3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查,訴外人陳梅芬雖於原審時陳報「黃惠珍是陳雪 霞標的」(見原審卷二第169頁),然該陳報書狀之內容是 指每月20日開標的會,故陳梅芬上開陳報陳雪霞黃惠珍名 義所標之會,實際上應為95年3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 、每會3萬元、每月20日開標之乙會,而非每月30日開標之 丙會,自不得將此誤為系爭丙會之證據。另關於丙會互助會 名單編號26黃惠珍之註記「雪霞」二字,並無法證明係陳雪 霞之簽名,亦不得憑此遽認係陳雪霞簽名承認伊借用「黃惠 珍」名義而得標。又同為陳梅芬為會首之合會糾紛之111年 度斗簡字第99號判決,就陳梅芬所召集之丙會(96年4月30 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每會3萬元),亦僅認定陳雪霞以自 己名義以9,000元得標,就該合會中97年3月30日「黃惠珍」 以8,200元得標,亦未認定係上訴人陳雪霞借用黃惠珍名義 得標。此外被上訴人等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陳 雪霞確實有以「黃惠珍」名義標會並取得會款,故被上訴人 主張陳雪霞以「黃惠珍」名義得標,請求上訴人陳雪霞應依 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各給付被上訴人3人已得標會員各3萬元 會款等語,即屬無據,未能採信。
(二)有關爭執事項2.之判斷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黃 長河雖抗辯稱陳梅芬有積欠其另一合會之會款30萬元,且陳 梅芬業於108年10月6日承諾代黃長河給付陳淑惠黃天龍之 會款債務,藉以扣抵黃長河陳梅芬代墊會款之債權等語, 然被上訴人等人不同意黃長河對其等應負擔之活會會款2萬 元債務,由陳梅芬負擔(見本審卷第293頁),是以,不論 黃長河陳梅芬是否有約定由陳梅芬承擔黃長河對被上訴人 3人各2萬元之債務,因被上訴人3人並未同意,依前揭法條 規定,對於其等不生效力,是上訴人黃長河之上訴,自無理 由,其聲請勘驗錄音光碟,亦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陳雪霞之上訴有理由,原審遽認上訴人陳 雪霞有以黃惠珍之名義得標,並命上訴人陳雪霞應與陳梅芬 應連帶給付陳淑惠超過16萬元、陳淑真超過12萬元、黃天龍 超過10萬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陳雪霞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 上訴人黃長河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 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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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