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洪彬裕
相 對 人 洪順造
關 係 人 洪東林
洪秀利
蔡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順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彬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東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彬裕係相對人洪順造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其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足,有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為處理車禍和解的事情,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洪 順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洪彬裕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洪東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精神良 好,但以手比5,詢問相對人數字為何,相對人無法正確回 答,或回答內容與詢問事項無關。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 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 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 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失智症、多處損傷,其程度 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2)失 智症、多處損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6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294號函附 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洪東林皆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及關係人洪東林、洪 秀利、蔡明秀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 人洪東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 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洪 東林皆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洪彬裕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順造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洪東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