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51號
CHDV,111,建,5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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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敬梅芳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興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0,60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10,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作彰化N20小水力電廠工程(業主為 訴外人經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於挖掘基礎工程時,發現 大量進水無法施工,因而委由原告施作防止進水之工程。兩 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承攬彰化N20小水力電廠結構止水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被告負責渠道引水與抽水作業,原告進行鑽 孔與灌注聚氨酯樹脂,以達到止水效果,每月依實做數量月 底計價請款。原告於111年5月9日進場施工,兩造原約定鑽 孔及灌漿32孔,預估灌注量為8,000公斤,然因被告無法提 供有效之渠道引水及抽水作業,以維持水位平衡,且要求原 告設法繼續施作止水工程,故兩造於111年5月10日約定增加 孔位,實際施工共計92孔,實際灌注量則增加為16621.38公 斤,依約計價後,扣除被告已給付報酬,被告尚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4,410,609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 ,41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為堰體,體積僅有365.45立方公尺,需填 縫之總面積僅有276.54平方公尺,若以每平方公尺需23公斤 之藥劑進行澆灌,所需施作數量為6,371公斤,與系爭合約 及報價單所預估數量接近。被告為加快施工速度,始增加3 倍鑽孔數,但堰體可容納之藥劑量是固定的,不會因此增加 灌入藥劑之總量。而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多有溢漿情形,造成 無謂浪費。經被告蒐集溢漿殘渣,分析計算後,原告實際灌 入裂縫中之樹脂(即「有效漿」)僅6051.653公斤,故原告 僅得請領工程款2,213,753元。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水壓平衡方式」施工,減少逸失漿材 ,原告應就施作環境是否達到水壓平衡,主動提醒及告知被 告,並以其專業向被告提出其他工法施工。原告並未就被告 未協助「渠道引水」及「抽水作業」或對於「環境未達水壓 平衡」而繼續施作可能導致之風險告知被告,原告在被告未 完成水壓平衡之環境下施工,不僅未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方 法進行施作,更將因此增加數量之風險歸由被告負擔,實有 違誠信原則。
㈢被告對於堰體止漏不具備專業性,原告為止漏工程之專業廠 商,在施作範圍未過大之情況下,其所預估數量應有一定依 據,然依原告計算,系爭工程最終施作數量竟達16221.38公 斤,超過預估數量1倍以上,殊難想像系爭工程於未追加施 作範圍之情況下,必須以數倍於合約約定之數量進行施作, 故扣除系爭合約約定數量6400公斤加計20%之自然耗損1280 公斤,共計8000公斤,其餘溢漿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未依契約 所載「水壓平衡」方式下進行施工所導致,被告得依民法第 506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報酬。又系爭工程預定施作數量 已寬估至8000公斤,超過8000公斤部分非契約約定範圍,應 由兩造重新商議單價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之系 爭工程,約定由被告供應物件施工臨時平台、上下設備、工 區照明、施工中用電、渠道引水與抽水作業,原告負責鑽孔 與灌注施工,每月依實做數量月底計價請款,並於次月25日 付款。
㈡原告於111年5月9日進場施工。
㈢兩造原約定鑽孔及灌漿32孔,嗣於111年5月10日施工過程中 ,約定增加孔位,實際施工共計92孔。
㈣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向被告請領第一期報酬4,748,020元(含



稅),被告於同年6月16日支付200萬元,尚餘2,748,020元 未給付。
㈤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報酬1,662,589元,未 獲付款,總計尚欠4,410,609元。
㈥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給付,被告以 無法獲業主認同增加工程款為由,迄今尚未給付。 ㈦對於原證一、二之真正及附表一、二所載內容(原告灌入藥 劑流量及重量)均不爭執。
㈧如按原告施工及灌入藥劑數量,依系爭合約計價,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4,410,609元。(就超過8,000公斤部分,是否得以 系爭合約約定價格計算,雙方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扣除溢漿殘渣數量後,原告施作之有效漿(指灌 入壩體數量)僅6051.653公斤,原告僅得請領工程款2,213, 753元,是否可採?
㈡如認應按原告灌入數量計酬,超過8,000公斤部分,其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為若干?
㈢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506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報酬,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灌入樹脂(即藥劑)共計16621.38公 斤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樹脂灌漿施工紀錄表 及施工孔位分佈紀錄各20紙為證(見三、第㈦項,本院卷第2 3至38、159至197、201至239、243頁),且其上所載灌入流 量等內容,均經被告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蘇文 忠或林慶宇簽名確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且兩造 均不爭執原約定鑽孔及灌漿32孔,嗣於111年5月10日約定增 加孔位,實際施工共92孔一情(見三、第㈢項)。依系爭合 約第1頁明細表項次二、4「項目名稱」欄所載,兩造預估每 孔需灌注200公斤之樹脂材料(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此 估算,原告灌注92孔所需材料數量為18400公斤(計算式:9 2×200=18400),而原告實際灌入16621.38公斤,未逾按系 爭合約所載預估標準,難認原告有何蓄意浪費灌漿藥劑之情 事。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加快工程速度,始增加孔數,堰體可容納之 藥劑量係固定的,不會因增加灌漿孔數,而增加灌入藥劑總 量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2頁明細表「特別約定」欄載明: 「6.若依預估佈孔仍無法止水或原出水點止水後產生次弱面 出水,則增設灌漿孔與灌漿量進行補灌漿,採實作實算。」 (見本院卷第15頁),足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知悉



增加灌漿孔數,亦將增加灌漿量。又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現場 工程師張俊傑到庭證稱:系爭合約約定灌漿32孔,係預估施 工過程達到水壓平衡情況下,32孔可達灌漿成效。堰體是固 定的,但現場結構破壞到何種程度無法預估,故合約有記載 若預估孔數無法止水,則須增加灌入劑量,故增加孔位必然 會增加劑量。因現場實際灌漿止水狀況,無法達到預期,故 追加孔數及灌漿數量。當時由我與現場工地主任蘇文智討論 增加藥劑量,也有說明會增加工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 2至273頁),可見被告係因堰體破壞程度及現場止水狀況未 達預期,始與原告合意增加鑽孔數及灌漿量,故被告辯稱增 加鑽孔數不會增加灌漿量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固辯稱依據其蒐集現場溢漿殘渣,並分析計算,扣除溢 漿(即「無效漿」)殘渣數量後,原告實際灌入裂縫中之材 料(即「有效漿」)僅有6051.653公斤,依此計算,原告僅 得請領工程款2,213,753元云云。然被告所陳上開有效漿數 量,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為佐,是其此部 分抗辯,已難採認。況且,被告自陳工程進行中會有自然溢 漿之損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依系爭合約第1頁明 細表項次二、4「項目名稱」欄記載「聚氨酯樹脂材料費用 (預估200kg/孔),視地質與止水狀況調整,實做實算。」 、第2頁明細表「特別約定」欄記載「1.鑽設淺孔灌注聚氨 酯樹脂以達降低結構滲流斷面,降低滲流之水量,達減滲水 目的。4.由於結構間隙與地層擾動狀況無法確認,故暫估計 每孔聚氨酯樹脂灌注量約200kg,預估總量8000KG ,實際依 灌漿壓力回饋狀況調整灌漿數量,依施工結果實作實算。」 (見本院卷第14、15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合約係約定以原 告灌入數量為計價標準,並非以扣除溢漿後之「有效漿」數 量計價,是被告辯稱應以有效漿數量計算工程報酬云云,係 不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應主動提醒及告知被告施作環境是否達到水 壓平衡,須待被告完成水壓平衡之環境,始得進行施工,否 則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觀之系爭合約第2頁明細表「甲方 供應物件項目」欄記載:「2.本工作以水壓平衡方式施工, 減少逸失漿材,故施工過程請甲方(即被告)協助渠道引水 及抽水作業。」,是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已約明由被告進行 渠道引水及抽水作業,可認被告負有提供水壓平衡之環境供 原告施工之義務。又據證人張俊傑證稱:當初約定要達到水 壓平衡下施工,我有向被告之工地主任說明無法水壓平衡, 主要是因為閘道未封閉,但蘇主任表示無法封閉閘道,以達 到水壓平衡的環境給原告施作。當時原告也有提供拉導管的



方式,來協助模擬水壓平衡,有達到效果,但因現場水壓還 是很大,無法避免溢漿。在水壓不平衡的狀況下,蘇主任希 望原告想辦法繼續進行止水工程。我也有跟蘇主任說明因水 壓問題會導致溢漿,蘇主任沒有提出其他方案,還是要求繼 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復觀諸證人張俊傑 製作之施工紀錄中專案日誌於111年5月10日、11日記載「判 斷進水後所產生的水壓仍不足,漿液從側牆與底板界隙溢出 ,同時結構夯責不足導致漿液流動至其它弱面處,部分檔牆 、底板因此有被漿液推開產生新的出水孔,增加灌漿量有幫 助填補結構不足的問題,但會增加較高的成本,另一方案可 考慮打點井抽水降低水量,採用較高發泡倍率tipor03進行 灌漿,降低漿液使用量。這部分需再與業主討論。」、「與 業主討論灌漿狀況與另外方案,結論是依原計畫進行,再與 副總、主任討論後,不放水用布盡可能塞好孔口以03藥劑試 灌,…」(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業已告知被告現場 水壓無法平衡之原因,並已提供相關處理建議與被告。而原 告於施工過程中灌入藥劑量,均經被告按日確認後,始繼續 施作,有原告所提上開樹脂灌漿施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38、159至197頁),是被告於其未提供水壓平衡之施 工環境下,要求原告繼續施工,則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約定, 請求被告按其實際灌漿數量給付工程報酬,難認有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㈤再者,被告抗辯就原告灌入數量超過8,000公斤部分,非系爭 合約約定範圍,應重新議價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2頁明細 表「特別約定」欄載明:「6.若依預估佈孔仍無法止水或原 出水點止水後產生次弱面出水,則增設灌漿孔與灌漿量進行 補灌漿,採實作實算。7.工作目的為減滲灌注,施工成效以 達結構可施作為成效標準,未達標準若需補灌亦採實作實算 。」,顯見系爭合約所載32孔及8000公斤藥劑量,僅係簽約 時預估數量,實際所需施作數量須待現場施工成效進行調整 。且兩造業已約明以原告實際施作之灌漿量,依系爭合約所 載價格計酬,故被告辯稱超過8,000公斤部分應重新議價云 云,實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相悖,亦無可採。又兩造均不爭 執按原告施工及灌入藥劑數量,依系爭合約計價,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441萬609元(見三、第㈧項)。從而,原告依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441萬609元,係屬 有據。
 ㈥至被告辯稱,就超過系爭合約估計之8000公斤以外之材料, 應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於水壓平衡下進行施工所導致,被告 得依民法第506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報酬云云。惟民法第



506條第2項規定,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 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工作如 為建築物或其他工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 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相當報酬。然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約 明被告負有提供水壓平衡環境之義務,而被告於未盡上開義 務之情況下,要求原告繼續施工,並合意增加鑽孔數及灌漿 量,均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未提供水壓平衡之施工環境下 ,導致增加灌漿量及產生溢漿狀況,已難非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導致。況且,本件原告係承攬止水工程,非屬興建 建築物或地上物或該等工作物主要結構之重大修繕工程,自 無前開民法第50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然無據,而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 41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見 本院卷第109、11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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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