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琪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温勝翔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琪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末按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原告林琪媛與被告温勝翔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受裁定人因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業經兩造於第一審程序和解成 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故而第一審原應由受裁定人預納而經訴訟救助暫免之 費用,於上述事件終結後,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 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受裁定人起訴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另因兩造和解成立,得請 求退還3分之2費用,扣除此應退還金額,受裁定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633元【計算式:10900×1/3=36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