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24號
CHDV,111,司家他,24,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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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受 裁 定人
即聲 請 人 𡍼清河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𡍼秋東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51號),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𡍼清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𡍼清河與相對人𡍼秋東、𡍼秋炳、𡍼秋田𡍼秋林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 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諭知聲請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𡍼秋東、𡍼秋



炳、𡍼秋田𡍼秋林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3,987元;而聲請人係35年8月9日生,於本院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203號裁定確定(111年4月7日確定)時已屆滿75歲 ,按110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 餘命約為11.38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 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 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經 核應為1,913,760元【3987元×120個月(即10年)×4(人)= 1,913,76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 依上裁定主文所示,此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 裁定人即聲請人𡍼清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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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