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吳春盛
吳威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憲
被 告 林啟丁
林啓源
林啓安
顏仰里
林森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黄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林上煒 原
林暖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啟丁、林啓源、林啓安、顏仰里、林上煒、林暖等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啟丁、林啓源、林啓安、顏仰里、林森、林上煒、林暖(下合稱林啟丁等人,各稱其名)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55-10土地,本件土地均為同小段地號土地,以地號土地代之)面積26平方公尺、356-3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355-9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審理時,因蔡清標在356-3、355-9土地遭放置鐵鍊欄杆及木椅,因此追加被告蔡清標並追加聲明㈡:被告蔡清標應將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28日彰土測字第3267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木椅、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鍊欄杆拆除等語(本院卷一第439、卷二第204頁),又變更聲明㈠為:林啟丁等人應提供所共有系爭3筆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等語,及因追加被告蔡清標已拆除木椅等物而撤回對蔡清標部分之起訴,經蔡清標同意(本院卷二第334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訴之追加及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貮、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354-10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 之1);林啟丁、林暖為356-3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啟丁等人 則為355-9、355-10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緣因訴外人林欉、林森、林焜輝、顏林碧雲(以下合稱林 姓家族)於71年8月19日向吳萬鎰、吳炎、吳忠夫、林錦珍 (以下合稱吳姓家族)購買354土地之權利範圍8分之1,林 姓家族規畫在356土地上建造房屋,於73年6月8日自356土地
分割出356-1土地,作為道路用途。林姓家族與吳姓家族協 商土地交換事宜,兩家族最後協議354土地分割出354-7土地 給林姓家族,可比鄰356-1土地,但因354土地之出入被阻斷 ,林姓家族則以家族土地分割出系爭3筆土地供354土地之所 有人通行,及分割出355-8土地補償吳姓家族,均於75年10 月15日完成登記,可見兩家族已於75年10月15日達成以系爭 3筆土地無償提供吳姓家族之354土地通行至曉陽路17巷之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又林森是系爭協議之當事人,顏仰里 為顏林碧雲之子,林啟丁、林啓源、林啓安及林暖為林欉之 子女,林上煒為林焜輝之子,原告吳春盛、吳威璋各為吳炎 之子、孫,而354-10土地係自354土地分割出354-7土地後新 增分割土地,原告依系爭協議已通行系爭3筆土地30幾年。 訴外人即林森之子蔡清標雖已拆除在系爭3筆土地設置之木 椅等物,惟林啟丁等人仍否認履行系爭協議等語。爰依系爭 協議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㈠ 。
二、被告部分:
㈠林森:伊為22年出生,為355-9、355-10土地之共有人,及為 354-7土地之前共有人(持有期間:76年6月29日至81年10月 16日),從未與354土地之任一地主達成系爭協議。又355-9 、355-10土地均分割自355土地,354-10土地則分割自354土 地,二地之所有權人不同,系爭3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並非道路用地,自無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存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吳春盛、吳威璋為354-10土地之所有人,各於85年12月7日、 97年3月3日因分割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㈡林啟丁(82年繼承及105年間與林暖公同共有繼承,以下為登 記發生原因)、林啓源(92年間分割繼承)、林啓安(92年 間分割繼承)、林上煒(103年間買賣)、顏仰里(110年繼 承)、林森(74年分割)、林暖(82年繼承及105年間與林 啟丁公同共有繼承)為355-10及355-9土地之共有人;林啟 丁(82年繼承及105年間與林暖公同共有繼承)、林暖(82 年繼承及105年間與林啟丁公同共有繼承)為356-3土地之共 有人,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㈢354土地分割增加354-1至4、於75年10月15日分割增加354-5 至8土地,其中354-6土地分割增加354-9至16土地,354-7土 地於88年5月20日分割增加354-17至19土地。 ㈣355土地於74年3月13日分割增加355-6土地,於75年10月15日
分割增加355-8、355-9、355-10土地;於84年3月30日分割 增加355-13土地。
㈤356土地於73年6月8日分割增加356-1土地(現況為曉陽路) ,於74年3月13日登記;於75年10月15日分割增加356-3、35 6-4土地。
㈥356-4土地之後分割增加356-10、356-11土地;354-7土地之 後分割增加354-17至354-19土地,354-17土地與356-4地號 土地合併為354-17土地;354-18土地與356-10土地合併為35 4-18土地;354-19土地與356-11土地合併為354-19土地。 ㈦355-9、355-10土地於75年10月15日之共有人為林欉及顏林碧 雲各應有部分1/6、林森與林焜輝各應有部分1/3。356-3土 地為林欉應有部分為全部。
㈧吳春盛於85年12月7日分割繼承取得355-8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2,吳威璋於97年3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355-8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2。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此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林姓家族於75年10月15日與吳姓家族達成以系 爭3筆土地供354土地通行,林啟丁等人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或繼承人,應依系爭協議提供354-10土地通行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經查:
⒈被告林森證稱略為:伊於75年間為共有人之一,堂哥林欉跟 伊說要分割,要拿印章,(問:共有的355-9、355-10當時 是要留給裡吳姓之人通行?)林欉沒有這樣跟伊說,伊不知 道;(問:為何不一起賣給裕毛屋?)伊不知道,林欉說要 留一塊地蓋房子,但是是留哪一塊伊不知道,伊不是留的那 塊地共有人;伊不認識吳姓家族,也沒看過等語(本院卷第 207至210頁),及證人鐘秋敏證稱:裕懋建設有在356地號 往北蓋一排房屋,旁邊355地號曉陽路17巷東邊做裕毛屋超 市。伊記得買土地的時候是一整塊,那時現狀是魚池;(問 :為何中間系爭3筆土地不一起購買?購買時的狀況是什麼 ?)伊不知道那3塊地的狀況,只知道那3塊地後面還有356- 9、354-7土地是伊們的,只知道結論是說都規劃好了;(問 :有無聽說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354土地之人通行? )不知道;伊買土地的時候就有出入的通道,當時就只是空 地;一定土地要有出路伊才會買,(問:當時如何確認3筆 土地的所有權人會讓你們通行?)賣給伊的吳姓之人這樣跟
伊講,當時買賣也沒有很仔細,就聽到有路可以出入就好了 等語,則林森與證人鐘秋敏均未證稱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 主張林姓與吳姓家族於75年間成立系爭協議乙節,尚難採信 為真。
⒉又查,原告稱吳姓家族之354土地原通行356-16土地往東北延 伸之西勢巷,因林姓家族要把土地完整出售,西勢巷受阻下 ,提供系爭3筆土地供354土地通行等語,惟林森及證人鐘秋 敏均未確認西勢巷與354土地之相對位置,且因西勢巷為既 有道路名稱,該路段門牌已整編為「南瑤路、南瑤路314巷 、中山路二段、民生南路、民生南路26巷、民生南路25巷」 ,有彰化○○○○○○○○函文可佐(本院卷第327頁),與原告所 稱西勢巷為356-16土地往東北延伸部分,亦不相符,尚難認 原告主張林姓家族阻礙354土地通行而另成立系爭協議乙節 為真。再查,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與354-7、355-8土地, 各自354、355、356等土地分割,並均於75年10月15日登記 ,可推得系爭協議成立等語,惟查,林姓家族倘要提供354 土地通行之用,應將與356-3土地相鄰部分,分割出1宗土地 即可,並無分割出355-9、355-10二筆土地之必要,該2筆土 地是否因提供354土地通行而分割,已屬有疑。又查,系爭3 筆土地及354-7、355-8土地雖於75年10月15日完成分割登記 ,惟登記日相同,僅足認定為同日發生權利移轉變動,尚不 足推論林姓與吳姓有成立系爭協議,且355-8土地係由林姓 家族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姓家族(卷二第97至99頁), 性質上並非互易或贈與,與原告主張補償乙節不符,則原告 主張為林姓家族基於系爭協議以355-8土地作補償吳姓家族 等語,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 供所共有系爭3筆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共有人 355-10土地 355-9土地 356-3土地 林啟丁 1/18 1/18 1/3 林暖 1/18 1/18 1/3 林森 1/3 1/3 林啓源 1/9 1/9 林啓安 1/9 1/9 林上煒 1/9 1/9 顏仰里 1/6 1/6 林啟丁、林暖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