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莊凱云(即莊見治之承受訴訟人)
莊凱傑(即莊見治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宋曉玲(即莊見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莊見治與被告蘇偉傑間就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144-7(權利範圍72分之5)、144-18(權利範圍72分之5)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23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7年度牌稅執字第590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莊見治所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新臺幣9,600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新臺幣120萬元,共計新臺幣120萬9,6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7年度牌稅執字第5902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製作之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莊見治所分配 之次序3執行費新臺幣(下同)9,600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受分配120萬元,共計120萬9,60
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除將上開聲明列為第2 項外,追加被告蘇偉傑及第1項聲明為:「確認莊見治與被 告蘇偉傑間就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144-7(權利範圍72分之5 )、144-18(權利範圍72分之5)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23日 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511至513、534頁),經核原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 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被告即債務人蘇偉傑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 埔崙段144-7(權利範圍72分之5)、144-12(權利範圍1/1 )、144-18(權利範圍72分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得361萬3,000元,該署於109年12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並定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09年 12月14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9年12月17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該署提出起訴證明,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見治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之110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宋曉玲、莊凱 云、莊凱傑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原告已於110年8月19日具 狀聲明由莊見治之繼承人即被告宋曉玲、莊凱云、莊凱傑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被告蘇偉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案拍賣被告
即債務人蘇偉傑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361萬3,000元,經該 署於109年12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後,原告不足清償。惟原 告主張被告蘇偉傑所設定予莊見治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即票據或借貸關係均不存在,蓋被告雖提出匯款回條 、匯款申請書(下合稱匯款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證 ,惟匯款紀錄中之匯款人為被告宋曉玲、訴外人莊雅玲,並 非莊見治;收款人均為凱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會公司) ,並非被告蘇偉傑,實無從證明被告蘇偉傑與莊見治間之借 貸關係。又提款紀錄亦不得認有交付借款,凱會公司所開立 之支票金額為147萬7,000元,與被告所提出之匯款金額115 萬元(含提款10萬元)亦相距甚遠。而就被告所提出之本票 1張、支票正本13張及退票理由單(下稱系爭票據)部分, 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且票據本身亦無從證明借貸關係存 在,縱票據為真正,原告亦主張被告蘇偉傑與莊見治間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如上述,是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無存。爰依行政執行法第39 條、第41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因被告蘇偉傑向莊見治借款所設定 ,被告蘇偉傑約於104年間向莊見治借款,總共借款187萬7, 000元,惟抵押權設定僅有120萬元,故僅參與分配120萬元 ,上開借款被告蘇偉傑均未清償。莊見治參與分配時有提出 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另有匯款紀錄可證,部分借款係現 金交付,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匯款回條上之收款人雖為凱 會公司,惟被告蘇偉傑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蘇偉傑要 莊見治將款項匯至凱會公司的;而部分款項之匯款人為莊見 治之妹莊雅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案拍賣被 告即債務人蘇偉傑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361萬3,000元,經 該署於109年12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後,原告不足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9年12月2日彰執 禮107年牌稅執字第00059025號函、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 第17至3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蘇偉傑與莊見治間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無存,系爭分配表 中次序3執行費9,600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120 萬元,共計120萬9,600元,應予剔除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票據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含票據及借款,有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莊見 治雖於參與分配時提出系爭票據,並主張其原因關係為與被 告蘇偉傑間之借貸關係,惟因原告否認之,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蘇偉傑及莊見治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而此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宋曉玲、莊凱云、莊凱傑(下稱被告宋曉玲等3人)雖抗 辯被告蘇偉傑及莊見治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僅提出 系爭匯款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89至403、407至433 、534、561頁)。經查,被告宋曉玲等3人雖提出系爭票據 為證,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 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 人訂立借貸契約,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被告宋曉玲等 3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又本件被告並未就被告 蘇偉傑與莊見治間有借貸合意一節提出任何證明,且被告蘇 偉傑與莊見治僅為朋友關係,若莊見治確實如被告宋曉玲等 3人所述曾借款予被告蘇偉傑187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81 頁),於被告蘇偉傑未曾償還之情形下,仍陸續經數十次匯 款、交付現金借款予之,卻未留下任何借據、借款文書、對 話紀錄等證據,實與一般常情不符。而就系爭匯款紀錄部分 ,匯款人均為被告宋曉玲及莊雅玲2人,而非莊見治本人; 收款人則為凱會公司而非被告蘇偉傑。雖被告蘇偉傑係凱會 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9至483頁);而被告宋曉玲為 莊見治之配偶,惟仍難直接推認此即為被告蘇偉傑與莊見治 間所借貸之款項。且觀凱會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總金額為147 萬7,000元、被告蘇偉傑所簽發之本票167萬7,000元,與被 告宋曉玲所提出之匯款金額105萬元差距甚大,且除104年9 月10日凱會公司所簽發金額10萬元之支票可對應至同日被告
宋曉玲匯款10萬元予凱會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及104年7月30 日凱會公司所簽發金額25萬元之支票尚可對應至同日莊雅玲 匯款23萬元至凱會公司之匯款回條外,其餘匯款之日期及金 額均與開票之日期及金額有所差距(見本院卷第389至403、 407至433、561頁),衡諸一般借貸情形均會於貸與金錢前 後取得借款人所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被告宋曉玲等3人所 提出之上開事證實難證明所匯予凱會公司之款項、被告蘇偉 傑所簽發之系爭票據確係基於借貸關係所交付。又就被告宋 曉玲等3人所提出於104年8月15日自郵政存簿儲金簿提領10 萬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99頁),因提領款項之原因眾多 ,自亦難僅憑此提領紀錄推論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蘇偉傑之事 實。
㈢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性而無效,原告主張系爭 分配表中次序3執行費9,600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 分配120萬元,共計120萬9,600元,應予剔除,自屬有據。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蘇偉傑與莊見治間就彰化縣秀水鄉 埔崙段144-7(權利範圍72分之5)、144-18(權利範圍72分 之5)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23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存在,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就 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依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 執行費9,600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120萬元, 共計120萬9,600元,應予剔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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