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35號
CHDV,109,重訴,135,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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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郭劉昭惠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江如南
詹勝棋
詹蕙亘
劉峯志
詹益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江政達

劉美妙

江仁傑
許峻華
許賀惟
許瀞云
許瀞文
許馨予
陳宗賢
陳倖
詹勝傑
詹勝存
詹雅貴
詹麗貞
詹錫昆
詹益勳
詹益信
詹益進
詹淑娟
詹淑微
詹淑芳
詹益珍
詹益長
詹莉
詹雪鳳
羅秀丹

詹晴雯
詹雅雯
詹秀卿
詹秀菊
詹秀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各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上如附 圖編號A、B、C、D、E、G2、G1、M、H、I、K、J、L所示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主 張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下稱A建物)為訴外人即如 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E○○興建、如附圖編號D、E、 G2所示建物(下稱D建物)為訴外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 之被繼承人江明傳興建、如附圖編號G1、M所示建物(下稱G 1建物)為訴外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銅庚 興建、如附圖編號H所示建物(下稱H建物)為被告乙○○興建 、如附圖編號I所示建物(下稱I建物)為訴外人即如附表編 號5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詹德鏡興建、如附圖編號K所示建物 (下稱K建物)為被告宇○○興建、如附圖編號J、L所示建物 (下稱J建物)為訴外人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 詹德河興建,本判決以下就被告依其為E○○、江明傳、詹銅 庚、詹德鏡、詹德河之繼承人,分別稱為甲組、乙組、丙組 、丁組、戊組被告,合先敘明(上開被繼承人具體繼承人如 附表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宇○○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嗣



聲明:「(一)甲組被告應將A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二)乙組被告應將D建物拆除,將所占用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三)丙組被告應將G1建物拆除,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四)被告乙○○應將H建物拆 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五)丁組被告應將I 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六)被告宇○○ 應將K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七)戊 組被告應將J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 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E○○、江明傳、詹銅庚 、詹德鏡、詹德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D、G1、I、J建物, 被告乙○○、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H、K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嗣E○○、江明傳、詹銅庚、詹德鏡、詹德河分別於93 年7月30日、66年2月2日、82年8月4日、76年1月30日、95年 11月30日死亡,系爭建物各由甲組、乙組、丙組、丁組、戊 組被告繼承,應予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甲組被告應將A建物拆除,將所占用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乙組被告應將D建物拆除,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三)丙組被告應將G1建物拆 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四)被告乙○○應將H 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五)丁組被告 應將I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六)被 告宇○○應將K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七)戊組被告應將J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G○○、宙○○卯○○、B○○(下稱乙○○等5人)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並到場陳述 略以:E○○、江明傳、詹銅庚、詹德河前與訴外人即原告 之母劉林翠鑾承租524地號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江明傳死亡後,輾轉由被告 G○○、丙○○承租。此外,E○○、江明傳、詹銅庚、詹德鏡、 詹德龍詹德河、詹江淡另承租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系 爭建物(下稱系爭基地租約)。被告就系爭耕地、基地租 約,均按期繳納租金予訴外人即原告代理人陳正雄郭子 憫。被告基於上開租約,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土地法



第103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而訴外人即被告 乙○○之父江興江明傳為兄弟,其得江明傳同意興建H建 物,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A、D、G1、H、I 、K、J建物分別為E○○、江明傳、詹銅庚、被告乙○○、詹德 鏡、被告宇○○、詹德河所興建;E○○、江明傳、詹銅庚、詹 德鏡、詹德河之繼承人分別為甲組、乙組、丙組、丁組、戊 組被告;K建物為被告宇○○興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6月2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096 24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平面圖、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3頁、第313頁至第4 37頁、本院卷二第97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一第43 頁至第47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55頁),並經本院於10 9年10月16日、110年9月9日勘驗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1頁、第457頁至第471頁 ),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製成110年5月25日員土測 字第09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5 頁),復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53888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22頁),且為原告 、被告乙○○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其餘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乙○○等5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 被告抗辯其基於系爭耕地租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二)被告抗辯其基於系爭基地租約,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對其所有物被 無權占有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被告抗辯其基於系爭耕地租約,有權占有524地號土地, 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如承租人以承租土 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 之列。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無 待於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確 定不生效力,無從因事後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亦 不因時間經過而補正。
  2.經查,江明傳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劉林翠鑾於38年6月10 日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永湳字第48號),約 定江明傳承租湳港舊段542之1地號土地,江明傳死亡後, 改為江胡票、江秀戀承租永湳字第48號租約,江秀戀承租 永湳字第48之1號租約;該筆土地於70年6月30日因重劃編 為永福段178、179、218、220、224、225、227、233、23 4、235、235之1地號土地,永湳字第48號租約承租範圍變 更為永福段218、225地號土地,永湳字第48之1號租約承 租範圍變更為永福段235之1、224、220地號土地;嗣上開 兩租約承租人均於102年10月11日變更為被告G○○、丙○○; 而永福段218、220地號土地於107年重測後分別為524、52 3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鄉○○000○0○0 0○○鄉○○○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臺灣省彰化縣永靖鄉耕地租約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9頁、第277頁至第288頁 )。因此,被告抗辯就524地號土地有成立系爭耕地租約 乙情,尚堪認定。
  3.惟查,兩造不爭執524地號土地上有E○○興建A建物、江明 傳興建D建物之事實,則524地號土地既作為建築房屋使用 ,揆諸前揭說明,即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系爭耕地租約即自上開建物興建時 起歸於無效。
  4.從而,被告抗辯其基於系爭耕地租約,有權占有524地號



土地,洵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其基於系爭基地租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 理由?
  1.本件被告乙○○等5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與共有人間成立基 地租賃契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房屋為不動產,其價值較諸其他財產更為高昂,如 係供居住使用,則關乎使用人棲身安寧,倘其係本於租賃 契約占有土地,當慎重其事,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原則。本 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十餘幢,占用面積尚 非微小,惟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 爭基地租約存在乙節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3.次查,被告對此固提出租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 至第65頁),而原告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收據所示租金,惟 否認該租金係系爭基地租約之租金,並主張本院卷二第13 頁至第45頁收據係共同繳納系爭耕地租約及其他租賃土地 租金(按即524地號土地與他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金) ,本院卷二第11頁、第47頁至第65頁收據則非系爭基地租 約之租金等語。而查,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45頁收據,均 係記載「租佃」、「租穀(谷)」等耕地租賃通常用語, 與基地租賃不符。且上開收據與本院卷二第11頁收據,均 未標示承租土地範圍,自難以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 立系爭基地租約。
  4.至於被告提出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65頁收據,部分以電腦 繕打文字內容:「茲收到詹銅庚先生(地號:223)、詹德 鏡先生(地號235)、詹德龍先生(地號178)、詹德河先生( 地號227.234)、詹江淡先生(地號179、180-1)及原始門牌 號碼24號現今改為134號房屋土地及每年二期田租每次以 稻穀1650台斤折合新臺幣以市價稻穀換算(註:以前田租已 全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61頁、第65頁) ,關於詹銅庚、詹德鏡、詹德龍詹德河、詹江淡承租土 地之記載,均非本件系爭土地,該收據內亦未明確記載13 4號房屋基地係由何人承租及給付租金,亦難以此推論兩 造間有系爭基地租約存在。
  5.從而,被告抗辯其基於系爭基地租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亦屬無據。
(四)此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宇○○就K建物無權占有525地號土 地乙情,經被告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宇○○拆除K建物及返還坐落基地部分,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被告乙○○等5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宇○○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建物編號(附圖)/地號(彰化縣永靖鄉永社段) 占有人/被告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 1 (A建物) A、B、C (524地號) (甲組:E○○繼承人) G○○、丙○○、F○○ 連帶負擔 12% 380,579 1,141,736 2 (D建物) D、E(524地號) G2(525地號) (乙組:江明傳繼承人) 甲○○、丁○○、戊○○、己○○、庚○○、辛○○、G○○、丙○○、F○○、壬○○、癸○○ 連帶負擔 18% 547,401 1,642,203 3 (G1建物) G1、M(525地號) (丙組:詹銅庚繼承人) 宇○○、地○○、黃○○、D○○、宙○○、C○○、戌○○亥○○酉○○午○○ 連帶負擔 26% 781,846 2,345,539 4 (H建物) H(525地號) 乙○○ 1% 29,748 89,243 5 (I建物) I(525地號) (丁組:詹德鏡繼承人) 卯○○申○○巳○○辰○○、H○○○、天○○ 連帶負擔 7% 205,180 615,542 6 (K建物) K(525地號) 宇○○ 11% 327,329 981,988 7 (J建物) J、L(525地號) (戊組:詹德河繼承人) 未○○、I○○、B○○、玄○○、A○○、子○○丑○○寅○○ 連帶負擔 25% 766,455 2,299,364 合計 3,038,538 9,115,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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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