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64號
CHDV,108,訴,864,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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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祿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正健
訴訟代理人 陳佳鈴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隆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正 健,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人 登記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45、549頁),於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簽訂溫度衝擊試驗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溫度衝擊試驗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319萬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本案所有交貨後,支付合約總價60%;於被告驗收合格後,支付合約總價40%。原告已於108年4月25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交貨,惟因未能於預定期程內完成安裝測試,原告遂請求展延驗收期日,並獲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7日發函同意展延及告知原告最遲應於108年7月5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辦理驗收。惟原告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後,被告竟要求原告提出原廠證明文件始同意付款,更以系爭合約所無之各種要求一再刁難原告且拒不付款,致系爭設備迄今無法完成驗收,原告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既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撓原告就系爭設備辦理驗收,原告自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貨款共319萬元。縱認系爭合約尚未辦理驗收、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全部交貨工作,則原告亦應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總價60%之價金。又原告已於108年7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清償否則視為遲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則原告自得請求自108年7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元,暨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4,000元,暨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規格書等文件為本合約之 附件」,顯見規格書亦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又規格書5.5.1 之交貨時程(1)約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130個日曆天內, 完成本案全部儀器設備到貨,並確認規格符合需求」,而原 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不符合規格書2.1.2(1)測試容積、 (5)衝擊測試除霜效能等多項不符合規格之情形,原告於1 08年5月28日予被告之函文亦自承有多項規格不符合規格書 ,並因此請求被告展延驗收期日,且被告於108年7月中旬, 於網路上搜尋系爭設備同廠牌、型號之設備時,發現原告交 付之廠牌型號,於原廠官方網站上所載之溫度範圍規格,不 符合系爭合約規格書要求之標準,是依系爭規格書5.5.1(1) 約定,原告並未完成交貨,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總價60%之 貨款。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驗收時應依據



規格書辦理驗收,如有不合格或損壞的情況,甲方得不予驗 收」,原告於交貨程序都未完成,且系爭設備迄今仍有多項 未符合規格書之情形存在,被告自有權不予驗收,不得謂被 告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驗收。又被告已屢次發函催告原告 改善上開不符合規格書之情形,原告並未為之,故被告依系 爭合約第10、11、13、15條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583 至58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訂定系爭合約,該契約第15條第1項並以原證2之溫度 衝擊試驗設備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為契約附件。 ㈡系爭合約定性為買賣契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完成「交貨」而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 1項「於乙方完成本案所有交貨後,支付合約總價60%」之請 款要件,即原告於108年4月25日交貨時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約 定之規格
㈡如原告已符合上開請款條件,則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驗收?
㈢被告是否已經合法解除契約,而無須給付價金?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 含規格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8、45至67頁,本 院卷二第521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於108年4月25日交貨時並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 即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於乙方完成本案所有交貨 後,支付合約總價60%」之請款要件: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合約第 3條「交貨期限」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後130個日曆 天內(即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8日前)完成本案交貨」 、第6條第1項約定「於乙方完成本案『所有交貨』後,支付合 約總價60%」。又依系爭規格書5.5.1「交貨時程」(1)載明 「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130個日曆天內,完成本案全部儀器 設備到貨,並確認規格符合需求」(見本院卷一第48頁), 綜合上開系爭合約及系爭規格書之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30 個日曆天內所交付之貨物,應符合系爭規格書之要求。另系



爭合約第15條第1項以系爭規格書為契約附件,是原告貨品 之規格,應符合系爭規格書「2.規格要求」之約定,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75至476、580頁),合先敘明 。
 ㈡原告雖於108年4月25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並有交貨單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觀原告108年4月30日之 維護紀錄表記載:「1.試機:冷箱溫度無法達到目標值…2. 設備規格書2.1.2第(2)點,目前底部無承載機構可供載重 ,已回報原廠,待處理;第(3)點,不鏽鋼架,冷熱衝擊 時,受熱脹冷縮影響會翹曲,客戶提出改善,已回報原廠, 待處理」;108年5月9日之維護紀錄表記載:「1.確認Chamb er漏氣原因:冷箱門上的膠條壓到箱體上的膠條,造成接密 不完全…」;108年5月15日之維護紀錄表記載:「查看昨日 運行曲線(150℃衝擊-60℃)10個循環,運行到第6個循環後 ,後面曲線全部異常」;108年5月16日之維護紀錄表記載: 「查看昨日運行數據(15循環)(150度衝擊-60度)①從第3 個循環開始全部曲線異常。②壓縮機嚴重結霜…」;108年5月 24日之維護紀錄表記載:「…第一循環的加熱會超溫到154℃… 5.第一循環(150℃→-60℃)熱衝冷時,回復大於5分鐘…」( 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原告更於108年5月28日發函予 被告,以:「目前對於其中一項規格(200cycle極限高低溫 衝擊測試除霜效能)尚未能達到中心要求,另一項規格(溫 度恢復時間:無負載狀態從+150到-60℃≦5mins,負載25公斤 鋼鐵+125到-40℃≦5mins)今日會調整來盡力達成;評估機台 可能在運送途中某些組件受到影響,實非我司所能預期或掌 控狀況;經現場調整後狀況有改善,但尚未能達到標準」為 由請被告展延驗收期日,有原告108年5月28日嘉北業字第10 80528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77頁)。綜觀上開原告之維修紀錄表及系爭函文可知,原告 雖有將系爭設備交付給被告,惟系爭設備之規格有多處仍不 符合系爭規格書之要求,自不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請 款要件。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辯稱:自原告108年4月25日之維護紀錄表觀之,當時 系爭設備並無何瑕疵,系爭函文並非指原告所交付之設備有 「規格」不符之情形,僅係指安裝過程中尚須因應現場工作 場地及安裝過程進行調整與重複測試改善,而維護紀錄表僅 係記載被告所屬人員袁青禾之個人意見,並非原告承認系爭 設備有瑕疵云云。然查,原告108年4月25日之維護紀錄表僅 記載:「溫度200℃→OK;溫度-70℃→OK;電腦軟體連線功能和 操作→OK;數據資料輸出OK;電氣箱門會輕微震動→可加墊



片改善」顯僅就基本功能做初步檢測而已,實無從證明系爭 設備已達系爭規格書所要求之規格。又維護紀錄表上簽名之 「維護人員」係原告之工程師,亦係處理工程設備人員之一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581頁),顯非無能力判斷 系爭設備狀態之人,且自前開維護紀錄表之內容觀之,亦有 記載維護人員測試及處理之情形,原告所辯維護紀錄表僅係 記載被告員工個人之意見云云,實無可採。而系爭函文之內 容,更明載系爭設備尚無法達到規格之要求。原告上開所辯 ,洵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下 同)交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點交,如有損壞情況或其它不符 合約約定之處,乙方應即時以書面提出處理方案,經甲方同 意後始視為交貨完成。」約定,可見除交付之貨品有損壞或 不符合合約之處,且被告立即要求原告以書面提出處理方案 者外,在被告未即時向原告表明設備有損壞或不符合合約約 定之情況下,即視為交貨完成。復依系爭合約第4條:「乙 方應於交貨後30個日曆天內完成安裝測試及訓練等作業,並 於三個工作天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依第七條辦理驗收。」約定 ,本件原告已辦理後續安裝測試及訓練等作業,堪認系爭設 備確已依約「交貨完成」云云。惟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顯係 課以原告於系爭設備有損壞或其他不符合約約定之情形時, 有以書面提出處理方案之義務,而被告有權同意或不同意接 受,即被告可決定交貨是否完成,上開約定顯非在處理被告 嗣後始發現設備有瑕疵之情形,亦無從推論出「被告未即時 向原告表明設備有損壞或不符合合約約定之情況下,即視為 交貨完成」一節。系爭合約第4條亦係在約定原告應為安裝 測試、訓練、通知辦理驗收之時程,並非為後續之作業即表 示被告認系爭設備並無瑕疵。原告所辯顯係刻意曲解契約文 字之意思,實非可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稱系爭設備之瑕疵,實係因被告故意 破壞,及被告堅持將系爭設備置於不平整之地面上所致云云 。惟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 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 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 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 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 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然觀原告已於系爭函文中自承:「評估機台可能在



運送途中某些組件受到影響…但尚未能達到標準」,即系爭 設備無法符合系爭規格書之原因,係在運送途中某些組件受 到影響,而其中並未提及任何如系爭設備放置之地面不平整 等被告方之原因,原告於訴訟中所辯,已有臨訟杜撰之嫌。 而原告所稱被告安裝位置的地面不平整,將系爭設備置於平 整之地面並非契約義務一節,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揆諸上 開意旨,原告依約既有安裝測試及使系爭設備正常運轉之義 務,則若原告認地面不平整將致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轉,自 應為相當之處理,此應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原告主張此非 契約義務,顯有誤會。又原告所指被告故意鬆動熱氣旁通電 磁閥致冷媒於短時間內大量洩漏之情況(被告否認之),既 係交貨後將近半年始發生(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與 本院依系爭函文及維護紀錄表認定原告自承交貨時系爭設備 不符合規格一節已無關連。再者,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設 備使用,殊難想像被告刻意破壞購買之系爭設備致其自身無 法使用,而需再次辦理投標、與其他廠商簽約、購買系爭設 備,此於被告實無利益可言,原告所述顯違反一般社會常情 。又原告雖提出原廠之調查報告證明系爭設備瑕疵係因被告 故意破壞所致,惟原廠不僅未至現場檢查,更與本案有利害 關係,蓋其出售系爭設備予原告,原告再交付被告,若系爭 設備經認定有瑕疵,原廠亦應負相關之契約責任,實難期該 公司做出公正客觀之判斷,而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契約所無之內容刁難,並將系爭設備之瑕 疵歸咎於被告地面不平整一節,實屬無據。
 ㈥又本件雖經送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並經 該會認定系爭設備符合系爭合約及系爭規格書所約定之「規 格」(見鑑定報告書第9至25頁)。然查,該鑑定報告「五 、鑑定方式」已載明:「(一)本案第一階段將針對「規格 」進行確認及比對,所進行方式為:第一,依書面及相關補 充文件進行規格書內容逐一比對;第二,依實機進行規格勘 驗,比對系爭設備所載明之原廠規格是否符合規格書要求; 惟有關需開機運轉方能查驗之規格,將安排於第二階段「效 能」鑑定時進行勘驗。(二)有關第二階段「效能」鑑定, 本會認為應先將第一階段書面規格查驗完成並釐清爭議所在 ,方擇期安排…」(見鑑定報告第1至2頁)。復觀「八、系 爭設備『規格』鑑定報告」中之鑑定說明,其均係將原告所提 供之原廠技術規格書內容與系爭規格書作比對,如有疑義時 ,則請出貨予原告之原廠公司即上海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增達公司)出具相關之文件說明,惟系爭設備實際運 轉之情形,是否符合系爭規格書之要求,均未鑑定而留待第



二階段「效能」鑑定進行。查原廠增達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 係,已如前述,鑑定單位僅憑有利害關係之原廠增達公司所 出具之證明即認定系爭設備符合系爭規格書之要求,已有疑 義。系爭合約既將系爭規格書作為系爭合約之一部,而系爭 規格書內所規定之各項「規格」,實際又與「效能」無從區 分,惟鑑定單位卻將「需開機運轉方能查驗之規格」,安排 於第二階段「效能」鑑定,是自不得僅以鑑定單位自行將系 爭規格書中,得以書面判斷者稱為「規格」鑑定,需實機查 驗者稱為「效能」鑑定,而認系爭設備均符合系爭規格書所 要求之規格。另兩造均認無須再為第二階段鑑定(見本院卷 三第583頁),而本院認原告於交貨後已自承系爭設備不符 系爭規格書之要求,亦如上述,是本件並無再送第二階段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 於乙方驗收合格後,支付合約總價40%」(見本院卷一27頁 ),而被告是否決定驗收合格,尚須檢測系爭設備是否符合 系爭規格書之約定,故系爭設備驗收是否合格係屬不確定之 事實。又被告基於系爭合約而有給付原告貨款之債務,故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40%貨款係於驗收合格此一預期不確定 事實發生時給付,即為清償期之約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原告交貨時要求檢附原廠證明文件,並一再要求原告提出查 驗報告,且自行不當使用系爭設備造成毀損(如:刻意鬆動 熱氣旁通電磁閥、破壞其中之O-ring),且於原告通知後拒 不驗收,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撓驗收合格條件成就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579頁),惟依前揭說明,驗收合格與否為40%貨款 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問題,並非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驗收合格與否係屬條件云云,尚有誤會。再者,系 爭合約第7條第2項明定:「甲方(按即被告)驗收時應依據 規格書辦理驗收,如有不合格或損壞的情況,甲方得不予驗 收…」、第12條第2項亦約定:「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 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合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 。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 …」、同條第6項:「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合約規定 者,甲方得予拒絕…」是依系爭合約約定,於系爭設備不符 合系爭規格書之要求時,被告本有不予驗收、停止履約等權



利,被告因系爭設備之規格不符合系爭規格書,要求原告改 善後始得驗收,而原告先於108年7月15日發函被告表示不承 認108年7月8日200個迴圈測試工作未完成之情形;又於同年 8月10日發函被告表示:原告雖承認108年7月4日實施之200 個迴圈測試於同年月7日凌晨發出警報而停機,惟仍認規格 均已符合系爭規格書,被告自108年6月起命原告公司改善之 要求,均已逾越系爭合約且無理由等語,有原告108年7月15 日嘉北業字第108071501號函、108年8月10日嘉北業字第108 081002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8、191頁 ),是被告於原告拒絕改善之情形下不予驗收,自亦無所謂 「不正當行為」可言。原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四、是以,系爭設備交貨時並不符合系爭規格書,即不符合系爭 合約第6條第1項之請款要件,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請求被告給 付60%之貨款;又被告依系爭合約本有權不予驗收,且驗收 合格與否為40%貨款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問題,並非停止條件 是否成就,原告請求給付全部貨款之部分自亦無所據。至被 告事後解除契約合法與否,無礙於清償期未屆至之認定,則 被告事後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即無庸贄述,附此敘明。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 101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元,暨 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4,000元,暨自108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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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