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莉芬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58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後撤銷裁定,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2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莉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石佩怡匯款⑷ 、⑸之匯款時間「13時11分許」、「13時23分許」,應依序 更正為「1時11分許」、「1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彰司附民 移調字第3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上開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時,除修正第16條外亦增訂第15 條之2。惟查:
①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 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三項)違反 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 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 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 犯遂行洗錢犯行。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 不同。
②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 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 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③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 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 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有所預見,仍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 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 ,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 絕,並致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4000 元,金額甚高,則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依約賠償8萬元,有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告訴人 於調解庭時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服務員、薪水約3萬元、需要 扶養父母、配偶,其子女已成年但因心律不整需要開刀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