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74號
CHDM,112,金簡,17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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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韋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5行以下所載「109年2月至110年2月間」更正為「109年 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補充證據「賭博網站所 提供之臨櫃匯款帳號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使用云 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賭博、洗錢 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 「犯罪集團」,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同時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爰依 法遞減之。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賭客陳泰強等8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 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賭客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雖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且衡諸上開物品價值 低微,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劉韋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廷(原名劉家傑)能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 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 團作為賭博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劉韋廷 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賭博犯 罪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之不詳時點,在彰 化縣田中鎮某電子遊戲場,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含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密碼,以每年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



出租給「陳育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此方式 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在所經營之線上賭博網站「LEO 娛樂城」,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美國職業棒球、籃球、世界 盃足球等運動賽事與真人視訊百家樂等賭博犯行以營利。嗣 於民國109年2月至110年2月間,「陳育祺」及其與之有賭博  、洗錢犯意聯絡之人,即利用劉韋廷之帳戶作為收取賭客吳 永順陳泰強廖偉佑、鄒家平、張立群謝祥智蔡翔羽  、葉文宗孫茂洲等9人(其等所涉賭博罪嫌,均另行偵辦) 賭金之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韋廷於警詢中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以每年5千元之租金,將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育祺」之人。 2 同案被告吳永順等9人之供述。 其等人參與「LEO娛樂城」非法簽賭網站,賭金均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3 被告之上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同案被告吳永順等9人之金融帳戶客戶資料、「LEO娛樂城」之網頁畫面附卷。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 實。 2、同案被告吳永順等人賭金匯入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賭博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係以幫助賭博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2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5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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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