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莉芬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7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為之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3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莉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 院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依通 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