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3059號、111年度偵字第1320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642號、111年度偵字第14300號、 111年度偵
字第14533號、111年度偵字第158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32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47號、111年度偵字第19388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513號、112年度偵字第2431號、112年度偵字
第2705號、112年度偵字第4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建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簿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 付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 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至5月5日 間,接續將其所申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友人張賢民(另行 通緝),再由張賢民轉交予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該詐欺人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年5月間,與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阮鈺棋、曾御銘、伍珮華、曾秋鈴、王珮螢、陳 欣宥、曾怡睿、張仲堅、湯根南、葉家妤、林春月、賴又榛 、王姵文、陳國蘭、李湘如、王聯慶、曾淑珮、陳銘福、蔡 清煒等人(下稱阮鈺棋等人)聯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
,致阮鈺棋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阮鈺棋等人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上述3帳戶之開戶、掛失、往來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及 IP紀錄等相關資料。
㈢告訴人張仲堅、林春月、湯根南、被害人曾淑珮、蔡清煒匯 出款項之匯款申請書。
㈣告訴人阮鈺棋、賴又榛、伍珮華、陳欣宥、陳國蘭提供之網 路轉帳明細。
㈤告訴人王姵文提出之轉帳客戶收執聯、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㈥告訴人阮鈺棋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㈦告訴人曾秋鈴提供之匯款收執聯。
㈧告訴人王珮螢匯款之交易明細。
㈨告訴人王聯慶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㈩被害人陳銘福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匯款委託書 。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與暱稱「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阮鈺棋、曾御銘、曾秋鈴、王珮螢、王姵文、陳欣宥 、陳國蘭、李湘如、葉家妤、湯根南、王聯慶、賴又榛、林 春月、張仲堅、被害人陳銘福、曾淑珮、蔡清煒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洪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是核被告洪建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 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予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數個被 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阮鈺棋、曾御銘、伍珮華 、曾秋鈴、王珮螢、陳欣宥、曾怡睿、張仲堅、湯根南、葉 家妤、林春月、賴又榛、王姵文、陳國蘭、李湘如、王聯慶 、陳銘福、曾淑珮、蔡清煒,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 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蔡清煒、被害人陳銘福及曾淑珮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為同一告訴 人被害事實(即告訴人張仲堅部分),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其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其刑。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伍珮華、曾 秋鈴、王珮螢、陳欣宥、曾怡睿、張仲堅、湯根南、葉家妤 、林春月、賴又榛、王姵文、陳國蘭、李湘如、王聯慶、蔡 清煒(下統稱伍珮華等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時給付賠償 金,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伍珮華等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等意見,另被害人曾御銘、陳銘福、曾淑珮及告訴人 阮鈺棋則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參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將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引為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 依附表二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 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
㈢關於洗錢標的:
被告除上述所得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 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 阮鈺棋 不詳詐欺人員向阮鈺棋佯稱:提供投資管道,但必須匯款云云,致阮鈺棋陷於錯誤。 111年5月10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起訴書) 曾御銘 (未據告訴) 不詳詐欺人員向曾御銘佯稱:提供投資管道,但必須匯款云云,致曾御銘陷於錯誤。 111年5月10日13時8分許 2萬5000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起訴書) 伍珮華 不詳詐欺人員向伍珮華佯稱:提供投資管道,但必須匯款云云,致伍珮華陷於錯誤。 111年5月13日10時42分至51分許 15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起訴書) 曾秋鈴 不詳詐欺人員向曾秋鈴佯稱:提供投資管道,但必須匯款云云,致曾秋鈴陷於錯誤。 111年5月16日1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2分) 15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5 (起訴書) 王珮螢 不詳詐欺人員向王珮螢佯稱:提供投資管道,但必須匯款云云,致王珮螢陷於錯誤。 111年5月16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9分) 15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起訴書) 陳欣宥 不詳詐欺人員向陳欣宥佯稱:提供投資管道,但必須匯款云云,致陳欣宥陷於錯誤。 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至31分許 1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起訴書) 曾怡睿 不詳詐欺人員向曾怡睿佯稱:提供投資管道,但必須匯款云云,致曾怡睿陷於錯誤。 111年5月10日11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 3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 (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51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仲堅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1月上旬開始,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暱稱「陳小曦」、「張凱文」、「劉志強」分別扮演介紹股票投資助理、講解股票投資老師、經理等人,並由「劉誌強」(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劉志強」)傳合眾APP予張仲堅作為操作股票領取利潤之工具,致張仲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 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 14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 (起訴書) 湯根南 不詳詐欺人員向湯根南佯稱:提供投資管道,但必須匯款云云,致湯根南陷於錯誤。 111年5月10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6分) 20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起訴書) 葉家妤 不詳詐欺人員向葉家妤佯稱:提供投資管道,但必須匯款云云,致葉家妤陷於錯誤。 111年5月10日13時2分許 2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起訴書) 林春月 不詳詐欺人員向林春月佯稱:提供投資管道,但必須匯款云云,致林春月陷於錯誤。 111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 4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2 (起訴書) 賴又榛 不詳詐欺人員向賴又榛佯稱:提供投資管道,但必須匯款云云,致賴又榛陷於錯誤。 111年5月10日13時2分許 1萬5000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3 (起訴書) 王姵文 不詳詐欺人員向王姵文佯稱:提供投資管道,但必須匯款云云,致王姵文陷於錯誤。 111年5月10日13時45分許 130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起訴書) 陳國蘭 不詳詐欺人員向陳國蘭佯稱:提供投資管道,但必須匯款云云,致陳國蘭陷於錯誤。 111年5月10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起訴書) 李湘如 不詳詐欺人員向李湘如佯稱:提供投資管道,但必須匯款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 111年5月10日11時33、35分許 共計6萬元 (起訴書漏載11時35分匯款1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起訴書) 王聯慶 不詳詐欺人員向王聯慶佯稱:提供投資管道,但必須匯款云云,致王聯慶陷於錯誤。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2、4分、12時46、48分許(起訴書漏載11時2、4分、12時48分許) 共計2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7 (112年度偵字第2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曾淑珮 (未據告訴)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1月上旬開始,傳送不實投資股票簡訊予曾淑珮,經曾淑珮點擊連結後加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楊震坤」為好友,暱稱「楊震坤」之人再介紹曾淑珮加入渠助理暱稱「陳玉莎」,再由「陳玉莎」告知曾淑珮加入自稱客服經理「許明城」為好友,並慫恿曾淑珮下載APP軟體下單投資,使曾淑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 111年5月10日14時8分許 10萬元(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漏載金額)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8 (112年度偵字第24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銘福 (未據告訴)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3月間開始,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暱稱「江佳玲(Amy)」結識陳銘福,佯稱提供投資訊息,並傳送所謂「元宏投顧」APP軟體供陳銘福下載,使陳銘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出多筆所謂投資款項。 111年5月16日13時12分許 15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9 (112年度偵字第45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蔡清煒 不詳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上旬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蔡清煒為好友,並訛稱能介紹賺錢方式予蔡清煒,使蔡清煒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 3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陳欣宥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欣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伍珮華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貳仟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柒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伍珮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王聯慶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貳仟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聯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4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王姵文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拾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珮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5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賴又榛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又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6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湯根南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壹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湯根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7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張仲堅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仲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8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王珮螢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陸佰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陸仟陸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珮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9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曾秋鈴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陸佰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陸仟陸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秋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0 本院112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陳國蘭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國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 本院112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 葉家妤同意不向洪建忠請求損害賠償。 12 本院112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曾怡睿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怡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3 本院112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林春月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春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4 本院112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李湘如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湘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5 本院112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蔡清煒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清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6 本院112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阮鈺棋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