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騫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查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6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文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文騫為求民國111年度彰化縣社頭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 候選人張聰平順利當選,明知王素梅家中有投票權人共計4 人(王素梅、王素梅之前夫賴文亮、王素梅之子賴坤廷、賴 彥成),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在王素梅位 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前,由賴文騫將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現金(每人每票500元),交付予王素梅(另經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約渠等投票支持張聰平當選 社頭鄉鄉民代表;嗣王素梅取得上開2000元現金後,除賴文 亮因住康復之家而未轉交外,王素梅隨即轉交予賴坤廷及賴 彥成(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約渠等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賴文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 意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的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D卷第47頁),且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 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A卷第25-29、153-155、177-179頁 ;D卷第45、47、91、96-97頁),核與證人即受賄者王素梅 、賴坤廷、賴彥成證述之情節相符(A卷第47-52、77-81、9 7-102、129-131、137-140、145-14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 卷第61-69、111-119頁),暨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本候選 人登記情形一覽表(B卷第55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候 選人名單(B卷第65、75頁)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交付不正利益前之預備、行求、期約等行為,屬交付之 階段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
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 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 ;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 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 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 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被告賴文 騫為候選人張聰平當選之目的,而交付證人王素梅等4人之 賄賂,揆諸上開意旨,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刑之減輕: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本案犯 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使自己心儀之候選 人當選之動機、目的,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 賢與能,竟以交付金錢之手段而為本件犯行,破壞選舉之公 平及公正性。考量被告自陳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扶養 年邁且罹患慢性疾病之母親,從事高速公路之勞務事項,及 熱心公益活動等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有其全戶戶籍謄本、景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工 作照片、社頭鄉東興村證明書等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D卷第55-71頁)。兼衡被告買票數量僅 4票之犯後所生危害,被告自偵查起至本院審判程序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於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白認錯,當有反躬深省、改 過自新之可能。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 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 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 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 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 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 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 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漠視政 府嚴予查辦賄選之決心,竟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 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 改正被告錯誤之觀念並確保被告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 法令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又被告如 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 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 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施行日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刑法第11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沒收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17日修正,於同年5月11日施行,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 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 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 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 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
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 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 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 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 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 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之王素梅等人繳回之共計2,000元,為被告所交付之賄賂 ,其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王素梅等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如上所述,依上述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主動提出 供員警調查,而非用以與王素梅聯繫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D卷第92、94頁),復查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3號卷 2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3號卷 3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數採字第148號卷(不給閱) 4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卷